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488號
TPEV,103,北小,148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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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黃威廉(HUANG WILLIAM W)
被   告 廖品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 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 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9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0 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60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惟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薛惠英,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是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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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