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445號
TPEV,103,北小,1445,201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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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王如薏
      彭雄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址「臺北市忠孝東路248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忠孝東路三段248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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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