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商詣佳
被 告 邱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 員誆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而陷於錯誤,將29,989元匯入由被 告收取之訴外人陳宥錡臺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29,989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被告因求職而接獲某真實年籍、年籍不詳、自稱「王 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王經理提供之工作內容係 為詐欺集團以詐騙之方式向應徵工作者收取存款帳戶、金融 卡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每份金融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1,000元之報酬,竟與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1月6日,由王經理撥打電話予陳宥錡,佯稱:「可 提供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影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 云,致陳宥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出口前,交付陳宥錡所有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被告,俟被告 回報王經理已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再由王經理撥打電話向 陳宥錡詢問取得提款密碼;被告、王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11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扣 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9,989元至由被告收取之陳 宥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判處 被告拘役120日,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王 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成詐騙集團,由王經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錡等人施以詐術,騙取可供犯罪 集團使用之帳戶及金融卡,再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上開物品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商詣佳等人施以詐術,將款項 匯入被告收取之陳宥錡等人之存款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9元匯款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王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 ,自得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