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王寵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寵欽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DV-26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二段淡金路口(淡水往台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先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瑞琦 駕駛牌照號碼RAA-2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 致該車前車頭向前推撞已駛離現場之前方車輛,造成系爭汽 車損壞,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六萬二千七百一 十五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零件 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其車速十公里、不可能撞了前車後,前車再去撞 前車云云,然其實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原告承保 之系爭汽車排氣量較大但不代表車子較重,系爭汽車已經煞 車,且煞車時並非是在空檔,所以就算是遭遇到被告非高速 撞擊,車子也會移動,被告所言並不合理。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是追撞,因第一台車緊急煞車致系爭汽 車追撞,其接續撞上等語,惟第一台車並非沒有原因而降低
速度,其係為免撞到施工之工地,系爭汽車可以在第一時間 煞車就代表只要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不會撞上系爭汽車。 ㈤至於被告稱車子損害不可能前面較嚴重、後面的不嚴重,這 是關係到撞擊的角度及零件為何,後方只有撞到保險桿,故 僅需烤漆及板金,前方有零件碎裂故金額較高。三、證據:提出訴外人王瑞琦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毀壞車輛照片影本三紙共十八張、統一 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收據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意見,原告雖稱是因被告追撞後,系爭汽車始 追撞前車,惟原告無法舉證。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被告是綠 燈後通行,雖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車速才十公里,以被 告之車型及性能不可能撞了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去撞前車 。當時車主協同保險公司來與被告協商時,從資料顯示系爭 汽車是前面部分車損較嚴重。
㈡本件事故是追撞,第一台車的老先生未注意到前方修路而撞 到三角錐,因其緊急煞車導致系爭汽車追撞,被告才接著撞 上,雖被告追撞系爭汽車,但更前面的車造成系爭汽車前面 受損,這部分不應該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只願意負責車子後 半部分損害一萬多元,不願以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和解。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隊函調本件肇事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嗣於本 件繫屬中變更為熊谷真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王瑞琦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毀壞車輛照片影 本三紙共十八張、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暨收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影本二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四件、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事發當時確實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參見 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司法院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參照)。經查:㈠被告雖 辯稱本件事故是追撞,系爭汽車前方受損嚴重係肇因於第一 台車緊急煞車所致,惟被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系爭汽車駕駛王瑞琦談話紀錄表陳稱「對方撞上 我的後方保險桿我再推撞前方車輛」,足信若非被告追撞, 雖第一台車緊急煞車,系爭汽車並不會追撞第一台車;㈡退 一步言,縱認定第一台車亦有疏失,其駕駛行為係本事故發 生之共同原因,然若被告能與系爭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則有足夠反應距離避免事故發生,詎被告疏未保持上開注意 義務,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即使認定被告與第一台車駕駛為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第一台車駕駛亦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無從就系爭汽車前方損害卸責。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毀損,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 以六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萬二千一 百六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 ,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四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八個月,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三 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 式:22,769+30,555=53,324)。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 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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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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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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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91│32,160×0.438×8/12=9,391 │22,769│32,160-9,391=22,76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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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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