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蕭宗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李應輝雖於起訴時列為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6 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李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 元,另於修理期間有2天無法營業,受有損失3,026元,合計21 ,9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其為前車,行駛於第2 車道,且為直行車,原告為 右轉車,行駛於最旁邊之車道,兩車相隔至少有1 個車道之距
離,故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應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係原 告為閃避前方之停止車輛,向左切出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撞及李應鍕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永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8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3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 前,我駕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中,行至肇事 前,我開啟右方向燈欲向右閃避左側之機車,斯時系爭計程 車停等於右轉車道中,我駕車要通過系爭計程車時,該車突 向左切,致該車左前車頭擦撞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 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頁);而李應鍕則陳稱:肇事前,我 駕駛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欲在路口右轉往北 行駛基隆路1 段,因當時車流很大,故停等於右轉車道中。 在停車時,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遭沿同向不詳車道駛至左側 之系爭大貨車右側擦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本 件事發當時,原告駕車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東往西第3車道, 被告則在同向第2車道,是被告辯稱兩車相隔至少有1個車道 之距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述 ,其欲向右閃避系爭大貨車左側機車時,既已目睹原告駕駛 系爭計程車停等於右轉車道中,顯認系爭計程車為前車,系 爭大貨車為後車。則被告為閃避左側機車而偏右行駛,於超 越前車之系爭計程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距,然其卻疏未注意與系爭計程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該 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損壞,亦有道
路交通事物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 至27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 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900 元、烤漆2,800 元、零件 費用12,200元,合計18,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另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 輛係於97年9 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2 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超過4 年耐 用年限,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 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1,220 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920 元(計算式:1,220 +3,900+2,800=7,920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受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參台北市計程車 排汽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 情,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2 年10月24日北市計客 字第10237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計程 車之排汽量為1997CC,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憑,是原 告請求其營業損失2日計2,972元(計算式:1,486×2=2,97 2)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2元( 計算式:7,920+2,972=10,8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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