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79號
TPEV,103,北勞簡,7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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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盧筱淇
      陳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双信即靚寶咖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筱淇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君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盧筱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盧筱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佩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筱淇陳佩君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6 月10日及102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門市人員及 廚房人員,兩造約定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詎被告竟於102年12月31日無預警倒閉,並於103年1月1日 開給原因為「關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違反勞動基準 法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 分別積欠原告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各72,000 元,嗣經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茲如下述:




⑴原告盧筱淇部分:被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之工資72,000元、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及6個月21天 之資遣費6,733元,共計86,733元。 ⑵原告陳佩君部分:被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之工資72,000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及6個月2天之 資遣費6,100元,共計86,100元。
⑶綜上,原告基於同一種類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之規定共同起訴請求。並分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盧筱淇8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君8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聲明書乃渠二人 之內部關係,原告均不清楚,不得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朋友劉振企請託登記為負責人,伊並無參 與經營,實際經營者亦有交付聲明書與伊,又原告所提非自 願離職書等文件均非伊所開立,且靚寶咖啡商行已歇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2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係受僱於被 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 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伊與訴外人 所簽訂聲明書辯稱伊僅為登記負責人之名義,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劉振企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件 為證。惟原告否認知悉該情刑,且被告與訴外人約定之聲 明書僅為渠等二人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 之對抗外部關係之原告,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 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所辯尚無可採。原告 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則均屬可取。
(二)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該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 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



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 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 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 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本法乃為如上之強制規定 。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盧筱淇及原告陳佩君之僱傭期間均至被告無預 警歇業之前一日,則被告既於102 年12月31日無預警倒閉 ,有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歇業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積欠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薪資,其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①原告盧筱淇部分:
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紀 錄顯示,原告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各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6月15,235元、7月26,552元、8月23,647元, 每月薪資金額各異,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審酌其上述之每月薪資金額既均不相同,自難認其月薪為 24,000元,本院認應以其八月份之金額23,647元為其月薪 ,並以上開各月份之薪資金額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準此, 原告盧筱淇所得請求之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 資應為70,941元(計算式:23,647×3=70,941)。 ②原告陳佩君部分:
每月薪資為24,000元,此有原告陳佩君所提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積欠原告陳 佩君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薪資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陳佩君依勞動契約得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 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自屬有據。 (2)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依法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則依前 揭規定,①原告盧筱淇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按其每日工資 為788元(計算式:月薪23,647元÷30=788),以之計算 10日之預告工資為7,880元(計算式:788×10=7,880)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②原告陳佩君得請求 之預告工資:查原告陳佩君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每日 工資為800元,以之計算10日之預告工資為8,000元(計算 式:800×10=8,000),原告陳佩君之請求,自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 ①原告盧筱淇部分:
原告盧筱淇自102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1月1 日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6個月又21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故而 共應發給205/365×1/2個月【(21+31+31+30+31+30+31) /365×1/2】資遣費。原告盧筱淇於103年1月1日被資遣, 當日不計入,應以102年12月31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 ,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算平均工資, 共計為184天(31+31+30+31+30+31=184),其102 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總額為144,787元(計 算式:26552+23647+23647+23647+23647+23647=144787) ,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787元(計算 式:144,787÷184=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



資為23,610元(787×30=23,610),故原告盧筱淇可請 求資遣費為6,630元(23,610×205/365×1/2=6,6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佩君部分:
原告陳佩君任職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 共計6個月又2日,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故而 共應發給186/365×1/2個月【(2+31+31+30+31+30+31 )/ 365×1/2】資遣費,應以工作期間所得之薪資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扣除離職當日 共計184天(31+31+30+31+30+31=184),原告102年7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薪資總額為144,000元(計算 式: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144000), 日平均工資為783元(144,000÷184=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3,490元(783×30=23,490元) ,故原告陳佩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985元( 23,490×186/365×1/2=5,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原告陳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985元。 ⑷綜上,原告盧筱淇得請求被告給付於85,151元範圍內(即 包括薪資70,941元、預告工資7,880元及資遣費6,630元) ,原告陳佩君得請求被告給付於85,985元範圍內(即包括 薪資72,000元、預告工資8,000元及資遣費5,985元),為 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於各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範圍內,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各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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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