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2號
TPEV,103,北勞小,2,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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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松齡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承攬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達電公司)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建廠房工程中空調設備防震 底座等部分工程,被告僱用原告於該工地工作,每天薪資新 臺幣(下同)2,400元,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02年4 月 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期間計21天點工工作日之薪資,合計 50,40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 告52,920元(計算式50,400×1.05=52,920元)。又被告積 欠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期間計9天點工之薪資 共21,600元。被告迄有74,520元款項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點工工資。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訴外人陳宏榮雖於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提出證明書, 內容略以:「陳宏榮君自101年元月份、2月份均在泓鈞水電 行工作無誤。在2月份因傷休息(2月21日受傷)」等語,然 陳宏榮已自認於101年2月21日在系爭工程中,係聽從被告公 司工務人員余俊龍指示攜帶電鋸來上班,原告並非其雇主, 陳宏榮提出之證明書,實際上係原告與陳宏榮受僱於被告, 但陳宏榮無法開立發票,所以陳宏榮借用原告經營之泓鈞水 電行發票,被告遂要求陳宏榮請領之工資併報在原告身上, 再由原告轉交陳宏榮,此係應被告公司報稅方便作業,原告



並非陳宏榮之雇主。又被告所稱點工日誌用意在讓到場人員 簽名以利計算工資發放。且陳宏榮受傷後,係被告公司請陳 宏榮回去帶領指揮其他工人工作。
㈡原告係應陳宏榮之商請借發票予陳宏榮,僱用人為被告,薪 資發放來源係被告,且原告並未指示陳宏榮攜帶使用電鋸, 原告亦非被告之次承攬人。原告對陳宏榮不負職業災害賠償 等義務,自無給付法律上補償金之義務。且原告於101年勞 訴字第267號審理時強調願在道義上給付100,000元而簽立該 和解筆錄,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告應與其對陳宏 榮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間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因承 攬宏達電公司新店區新建廠房之空調設備工程,再轉包由原 告施作。詎原告所屬雇員陳宏榮於該區廠房施工時,因不慎 遭其他施工人員勾到電源線導致陳宏榮右手大拇指近端遭電 鋸幾近截斷。該案經陳宏榮以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為據,對 兩造及宏達電公司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審理後當庭和解,由原告 給付100,000元,被告給付500,000元予陳宏榮。惟該和解筆 錄第2項明示「給付金額非內部分擔額,被告間如有爭執, 應另尋訴訟解決」。是被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原 告對陳宏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為最終承攬人,且被 告已給付陳宏榮500,000元,則被告自得以該500,000元之債 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查訴外人陳宏榮原起訴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計776,436元,並以職業災害補償為據請求 兩造及宏達電公司連帶給付276,436元,嗣於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變更請求為侵權行為部分由兩造連帶給付1,959,577 元,職業災害部分由兩造及宏達電公司連帶給付851,836。 由此可知陳宏榮將被告列為侵權行為主體,純係訴訟策略考 量被告較有資力之故。否則陳宏榮不會在起訴之初漏未將被 告列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主體。何況,依施工人 員簽到簿,不難查知為有同包商之施工人員才會簽名於同一 列,足證原告所謂伊與陳宏榮皆受僱於被告,顯屬無稽。 ㈢原告為訴外人陳宏榮之雇主,理由如下:
陳宏榮於另案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所提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及職業災害證明書,均係表明雇 主即為原告。




陳宏榮於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 自承受僱於原告王松齡,並表明原告係次承攬人。 ⒊原告於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所 提民事答辯狀自承訴外人陳宏榮當日違反「工地承攬人」 所為之宣導規定,而非僱用人(被證9);且依該答辯狀 第3頁第3至4行載「…同年4月9日與特群公司監工余俊龍 衝突,致遭特群公司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拒絕原告( 即訴外人陳宏榮)前往系爭工地…。」,可知對訴外人陳 宏榮有實質支配指揮力者為原告。又原告於答辯狀第3頁 第12行謂「自不得向僱用人之被告請求賠償」,係以僱用 人自居。若如原告所謂原告與陳宏榮係同受僱於被告,何 以原告有所謂的道義責任而願意再給予陳宏榮10萬元?若 如原告所辯渠等皆受僱於被告,何以原告會有實質支配力 帶同訴外人陳宏榮到工地工作?
㈣原告對訴外人陳宏榮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陳宏 榮於工地施作工程所受之傷,係因其自備之電鋸所致,則顯 然陳宏榮之受傷與原告未對陳宏榮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 練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對訴外人陳宏榮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宏達電公司新店區新建廠房之空調設備防震 底座等部分工程,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至102年6月15日期間 在該工地工作,被告以點工計算報酬,計有點工報酬74,520 元迄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㈡原告及訴外人陳宏榮李冠政於101年2月份同在被告承攬之 上開工地工作。
㈢訴外人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工作時因使用電鋸,不慎遭其 他不詳施工人員勾到電源線導致陳宏榮右手大拇指近端遭電 鋸幾近截斷。陳宏榮以原告及被告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侵權行為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以職業災害為據 請求原告及被告、宏達電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於 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宏榮)新 台幣60萬元(被告王松齡泓鈞水電行給付10萬元,被告特 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0萬元);…。上開被告給付金 額非內部分擔額,被告間如有爭執,應另尋訴訟解決。…。 」,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陳宏榮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6-100、6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02年4月25日至102年6月15日期間之點工 報酬計74,52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是本件兩造就抵銷抗辯之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是否為訴外人陳宏榮之雇主?原告對被告應否負雇主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對陳宏榮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之職業災害求償債權存在並與應給 付原告之點工報酬74,52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點工報酬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為被告承攬工程之最後承攬人,訴外人陳宏榮係原 告所屬雇員,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達成訴訟上 和解已給付500,000元予陳宏榮,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 規定得向原告求償,爰以該500,000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求償之債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 ,依法應由被告就101年2月21日職業災害發生時㈠原告係被 告之最後承攬人㈡訴外人陳宏榮為原告之受雇人且因從事原 告所承攬之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即被告對原告有求償債權 存在等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是否為訴外人陳宏榮之雇主?原告對陳宏榮應否負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



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 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 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係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 懲戒權等。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 意涵。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告承攬宏達電公司新店廠區新建工程之配合廠商 ,原告除承攬被告所承攬該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本院卷第 41頁原證2訂購單,下稱承攬訂購單)外,原告另於被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地為點工之工作,且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部 分與點工之工作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6頁)。依原告及被告所提出點工日誌表之記載 ,點工之工作時間係每日早上8時開始至下午5時止,工作之 項目係由被告工地人員指派,有點工日誌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135-142頁),是就點工工作部分,原告並不能 自行決定工作之作息時間,而須遵從被告工作時間之制約, 且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原告決定,而依被告工地人員之 指示命令施工,均與承攬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性質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點工部分之契 約內容及範圍,自難遽認係屬承攬性質,則就點工部分尚難 認原告係被告之次承攬人。
㈢訴外人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時,非為原告之



受僱人:
⒈101年2月21日訴外人陳宏榮發生職業災害時,於被告承攬 之宏達電公司新店廠新建工程工地為點工工作,以點工計 酬,工作時間係早上8時開始至下午5時止,工作之項目係 由被告公司人員指派,當日陳宏榮經被告工地人員指派從 事「屋頂設備基座組模工作」等情,有101年2月21日點工 日誌表及被告公司人員林建忠所書寫「陳宏榮訴請職災賠 償事實經過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4頁),又 當日陳宏榮係受被告公司人員余俊龍之指示攜帶電鋸至工 地工作,已據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 害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準備狀載述在卷,並據證人李冠政於 該案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122頁) ;再依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 賠償事件提出準備狀陳述「…事故之後為安撫原告(即陳 宏榮),特群機電公司亦要求原告繼續到工地現場從事帶 領其他點工等無須勞力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 115頁),併參上揭被告公司人員林建忠所書寫「陳宏榮 訴請職災賠償事實經過報告書」記載「陳員(即陳宏榮) …,於4月9日因上工晚到而無法配合其他點功人員工作, 而遭到本所余俊龍監工稍加指責,便對余員辱罵動粗毆打 ,…。且在3月初亦與本工地之勞安管理員黃彥儒衝突, 因詢問其上工情形,而懷恨在心,…。」等情(見本院卷 第134頁),可見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係受被告工地人 員指派工作,且須遵從被告工作時間之制約,點工之具體 詳細內容係由被告決定,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堪認陳宏 榮與被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且陳宏榮以點工計酬,須陳 宏榮親自履行,始得領取點工報酬,不得使用代理人,如 以他人代替,則不得領取點工報酬;又陳宏榮於101年2月 21日受被告公司人員之指揮監督為點工工作,係為被告之 目的而勞動,應可認與被告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 開說明,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之點工工作,與被告間有 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而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係 於B1F工作,與陳宏榮為不同樓層工作,陳宏榮並非受原 告之指揮監督亦非為原告之目的為工作,並無證據證明陳 宏榮於101年2月21日點工工作係受原告指示工作之從屬性 及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認定陳宏榮係屬原告之受僱人。 ⒉被告雖以①陳宏榮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原告出具記載「陳宏榮泓鈞水電行工 作」之證明書及職業災害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77-178 頁 ),均係表明雇主即為原告;②陳宏榮於101年度勞訴字



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受僱於原告王松齡 ,並表明原告係次承攬人;③原告於101年度勞訴字第267 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狀自承訴外人陳 宏榮當日違反「工地承攬人」所為之宣導規定,而非僱用 人(被證9);依該答辯狀第3頁第3至4行載「…同年4月9 日與特群公司監工余俊龍衝突,致遭特群公司要求被告( 即本件原告)拒絕原告(即訴外人陳宏榮)前往系爭工地 …。」,可知對訴外人陳宏榮有實質支配指揮力者為原告 ;又於答辯狀第3頁第12行謂「自不得向僱用人之被告請 求賠償」,係以僱用人自居等事由為佐,主張訴外人陳宏 榮為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出具記載「陳宏榮君自101年元月份、2月份均在 泓鈞水電行工作無誤。在2月份因傷休息,(2月21日受 傷)」內容之證明書及記載「當日受僱於泓鈞水電行」 之職業災害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77-178頁),惟按一 般工程小包廠商常有自己配合工作之班底,惟工班配合 之成員間未必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工班工頭招集成員為 臨時工於工地從事點工服勞務,無商業登記之臨時工依 附於有商業登記之人,或借用發票等情,為工程所常見 。本件訴外人陳宏榮雖與原告同至被告承攬之工地工作 ,惟陳宏榮與原告或被告間服勞務之性質,仍應依是否 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自難僅以陳宏榮係 與原告一起至被告承攬之工地為點工工作,遽認陳宏榮 係原告之受僱人。而陳宏榮李冠政均因無發票而借原 告之行號領工資,已據證人李冠政於本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26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原告為配合陳宏榮領取職業災害補償 而出具證明書,非無可能,則難僅以該證明書之記載遽 認陳宏榮為原告之受僱人。
②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在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及訴外人陳宏榮於本 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之陳述或自認,均屬訴訟 外之陳述,未可視為本件之自認,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是原告或訴外人於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事件所為上開陳述,與陳宏榮從 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形不符,自難採取而遽認陳宏榮



係原告所屬受僱人之證明。被告上開抗辯101年2月21日 陳宏榮係原告之受僱人云云,尚無可採。
㈣依上述,訴外人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雖與原告同至被告承 攬之工地為點工之工作,惟陳宏榮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亦 非為原告之目的而工作,原告既非可認定係屬陳宏榮之雇主 ,應無須對陳宏榮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原告對陳宏榮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 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性質不同,勞工固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 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舉證證明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 過失之情事。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宏榮於工地施作工程所受之傷,係因其 自備之電鋸所致,陳宏榮之受傷與原告未對陳宏榮施以必要 之安全教育、訓練有相當因果關聯,原告對訴外人陳宏榮負 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訴外人陳宏榮於101年2月21日係受被告公司人員余俊龍之指 示攜帶電鋸至工地從事「屋頂設備基座組模工作」,已如前 述,陳宏榮係於被告承攬工地之場所依被告工地人員之指示 所為工作,並非從屬或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原告之目的為工作 ,實難認原告就此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尚 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之職業災害求償債權存在並與應給 付原告之點工報酬74,52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依上述,101年2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原告非屬陳宏榮之雇 主,被告主張原告對陳宏榮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無可 採,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對陳宏榮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之職業災害求償債權存在並與應 給付原告之點工報酬74,520元為抵銷,核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報酬74,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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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