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03年度,4號
TPEV,103,北再小,4,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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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Peach Aviation株式会社(樂桃航空)間再審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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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