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86號
原 告 汪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蔡輝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2-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 6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 7,676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2-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977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及同小段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7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 與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巷00號弄24號建物坐落同小段93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越界 無權占用上開9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及上開92-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並擅自搭建地上物及種花木等,原告通知被告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及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 人趙偉功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趙怡鈞, 二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土地就繼承前被繼承人之一切 權利義務及所有權皆由原告單獨一人繼承。是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周 遭環境甚為繁榮,工商發達,交通便利,機關學校毗鄰,附 近生活機能及經濟價值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 金。系爭土地依96、97、98、99、100、101年度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2,480元,被告共占用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乘 面積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每年為31,240 元,以每月2,603元計付。又102、10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1,440元,被告占用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乘面積之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每年計為35,720元, 以每月2,977元計付。即以102年4月20日為起算日,以租金 為5年短期消滅時效,以102年4月20日起向前推算5年至97年 4月20日止,原告應給付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計為157 ,676元【計算式:(2,603元×56月)+(2,977元×4月) =157,6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676元,及自10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 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 92-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1年7月11日因分割繼承92地號土地、 92之2地號土地,原告復聲明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於原告取得92 地號土地、92之2地號土地前關於上開權利,係公同共有之 債權,即令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原告單獨為本件請求,當 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無任何關於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占用面積之長、寬數值記載,或相關比例尺計算基 準,更無任何計算面積之數值及算式,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逕稱面積計算依4捨5入計算至整數等語,略有疏略,是該 測量之結論不得憑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益上之限制,如准許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變相承認原告有權將系爭土地供 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利益,顯然不 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且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及同小段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7月1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 告所有臺北市○○街00巷00號弄24號建物坐落同小段93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趙偉 功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與其女即 訴外人趙怡鈞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3張、死亡證明書1份、繼 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7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一)原告當事人是否適 格?(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若有,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被告雖辯稱於原告取得92地號土地、92之2地號土地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係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單獨為本件請求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趙偉功所有, 其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趙怡鈞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趙怡鈞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92地 號土地、92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且有關上開土地繼 承前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皆由原告繼承等情,亦有趙怡鈞 出具之民事聲明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 主張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因協議分割遺產歸 其所得乙節,應可採信,上開權利既非公同共有,原告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 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益 上之限制,如准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 疑變相承認原告有權將系爭土地供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利益,顯然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 涵等語。惟縱上開92地號土地、92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 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 仍得行使民法上相關請求權甚明,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蓋有 圍牆,而非用於道路使用,被告自受超出道路使用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鄰 近忠孝新生捷運站、幸安國小,附近有許多商店、餐廳,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在卷可佐(見司補卷第28頁),是系 爭土地鄰近臺北市精華地段、經濟繁榮,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 算標準嫌屬過高。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無任何關於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占用面積之長、寬數值記載,或相關比例尺計算 基準,更無任何計算面積之數值及算式,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逕稱面積計算依4捨5入計算至整數等語,略有疏略 ,是該測量之結論不得憑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惟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而測量系爭土地,且依上開規則第152條規定將土地 面積算至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未進一步指出上開測量有 何違反規定情形或與事實不符情形,尚非可採。 3、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自97年4月20日起至9 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160元(公告 地價70,200元×80%=56,160元),於99年1月始再調整公 告地價為78,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80元,此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地價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 至87頁),是原告主張97年、98年申報地價為62,480元, 尚非可採,則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170元(56,160 元×5×5%÷12=1,170元),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共20月又11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829元(1,17 0×〈20+11/30〉=23,829)。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62,480元,此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每年 不當得利數額為15,620元(62,480×5×5%=15,620),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46,860元(15,620×3=46,860)。另系爭土地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71,440元,此有 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488元(71,440×5×5%÷12=1,48 8,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 19日止共3月又19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06元(1,488× 〈3+19/30〉=5,406)。故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至102 年4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76,095元(23,829+ 46,860+5,406=76,095)。 4、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2 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95元 ,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1,488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