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353號
TPEV,102,北簡,635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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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三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646,224 元及利息 。被告則抗辯: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承包原告之 馥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則 原告自應扣除保留款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撥付被告等語。而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兩造業已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建字 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已 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及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對工程款債權 主張抵銷。本件訴訟裁判,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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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