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728號
TPEV,102,北簡,372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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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簡民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9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
侵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輕度智能障礙者,於臺北市政府外包廠 商擔任清潔工,被告則為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 臨時約聘司機,詎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見原告一早至辦 公室打掃,竟生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先以喜歡原告之言 語接近原告,隨即於電梯口處親吻原告臉頰,被告見原告因 未曾有如此經歷不知反抗,更以手搭原告肩膀,將原告拉進 辦公室內,伸手觸摸原告下體並以手指性侵得逞,並以舌舔 原告胸部。被告前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起訴,並經鈞 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 第47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 訴字第471 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 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仍無礙於被告有為前開違反性 自主之事實。被告上開違反性自主之事實,使原告身體權、 性自主權遭受到侵害,家人原欲避免輕度智能障礙之原告情 況惡化至全無謀生能力,方透過就服員之介紹,使原告嘗試 從事簡單機械性之工作,詎原告初嘗試工作未滿一年,即遭 遇此事,雖事發當時不知反抗,然原告迄今提到事發經過仍



會有大哭等強烈之情緒反應,顯見此事業已對原告身心造成 嚴峻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 法行為。本件除原告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有此侵害性自主權行為。負責輔導原告之就業服務人員 林佩珍、原告職場主管簡百伶、原告同事劉麗花等人之證詞 ,皆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而來,並非親眼見聞。再者,原告 事發後六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檢查之驗傷診斷書,雖載明原告處女膜有新裂傷,惟原告亦 表示自己曾交過兩名男友,事發前後原告是否曾與他人有過 親密行為,令人質疑,自不得因原告處女膜有裂傷,即指為 被告所為。且原告所描述遭性侵之過程不合常理,且有諸多 矛盾,極有可能虛構故事、或因智能不足,事後受他人引導 而為陳述。縱鈞院認為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等行為 ,兩造對此親密性行為亦屬合意,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性自 主決定權。原告雖為輕度智障者,惟其外觀及言語間之應對 進退尚屬適切,一般人從其外表談吐及應對,難以判斷,故 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親密舉動,被告亦不知原告為輕度智 障者,原告並未出言反對或抗拒,被告自認為原告係默許被 告為此親密舉動,主觀上欠缺侵害性自權之故意。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之精神鑑定書亦認原告「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遇性侵害 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原告既有性自主能力,其 不反抗甚至被認為配合被告對原告為親密舉動之行為,難謂 非默示同意,依此,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 下:
㈠查原告自89年間起,即至忠孝醫院求診,復於96年8 月16 日施行智能評鑑,認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 至3 個標準差之間,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 單技術性工作,而被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不須再 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院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91號被告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有上開手冊影本 1 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憑。故原告係屬輕度智能 障礙者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99年5 月13日約7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局○ ○○○處辦公室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一情,業據原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那天早上6 點50多分不到 7 點,我打完卡要去工作,被告在泡茶,我還在電梯口剛好 我要出來,他就跟我說他越看越喜歡我,他就先親我臉頰, 他就摟住我肩膀拉我進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就亂摸我,我有 跟他說不要這樣,他說沒關係,因為不到7 點,都沒有人其 他人來。... 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幾支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 ,他還有碰我的胸部。」等語明確,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述:99年5 月13日那天六點多還沒有七點伊到上 班的地方,伊看到被告在樓梯上來那邊泡一壺水,先拿到被 告的辦公室,後來又出來,看到伊在樓梯剛出來那邊,被告 就說越看越喜歡伊,就親伊左臉頰,然後就手勾著伊脖子, 把伊拉到被告辦公室。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到被告辦公室;被 告把伊的褲子解開,有把褲子拉下來,但是沒有拉的很下面 ,拉到被告的手可以伸進去為止,內褲也被被告弄下來,感 覺得出來被告的手指頭在陰道裡面,有在動;伊不喜歡被告 這樣做,但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動手阻止;之後伊的背心 有脫掉,被告把T-shirt 拉下來,內衣有掀開,舔伊的胸部 ,被告叫伊不要跟別人講;被告的手放在伊脖子上面,不知 道這個算是勾還是搭;飲水機到辦公室過程中,當時沒有人 伊怎麼跑等情,就被告在辦公室外飲水機旁對其搭訕後,即 搭肩將其帶入辦公室內,隨即拉下其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後 ,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接著拉下其穿著之T-shirt ,掀開內衣舔其胸部而為猥褻等事實,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前 後大致相符,衡情若非原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如此清 楚描述事發經過。
㈢又查原告事後在99年5 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案發時擔任原 告就業服務人員之林佩珍林佩珍收到原告傳簡訊翌日與原 告見面,原告告知遭人撫摸胸部,林佩珍即通知原告職場主 管簡百伶,原告告知簡百伶那個司機用手侵入原告下體,簡 百伶隨即協同原告報警、就醫等情,有原告於同月17日傳送 手機簡訊聯繫林佩珍之簡訊翻拍畫面1 張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可稽。又前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上載明:「上個禮拜 四早上七點在台北市○○局發生一場非常色情的一件事情事 情是這樣的他們不是有請一個司機好像怪怪的你知我為什麼



要這樣說嗎因為電梯上來右手邊不是有一台飲水機嗎我就看 到他在那裡那時候可能剛好私下無人他就把我拉到他那間去 當場作出不雅的動作」等語,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佩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 證人簡百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 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 ,亦證述原告於案發後曾向劉麗花傾訴遭被告撫摸等情明確 。另參以原告於案發後99年5 月19日報案後即前往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 、7 點鐘方向確有新裂傷乙節,有 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 ,復查無短時間內係因有其他外力因素致使原告私密部位受 有傷勢,顯見原告處女膜之新裂傷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情節相符。 ㈣另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臺北榮總鑑定原告「有無性自主決 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有無為適當抗拒之能力」結果認:測驗 者於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過程中,發現原告無明顯 知覺異常,無明顯妄想;在行為觀察及晤談上,原告初進入 測驗情境,明顯較緊繃、傾向左邊,頻繁抓鼻、眨眼。談到 難以應對的情境時,聲音有些哽咽,但未再多情緒表達。原 告大致可了瞭解測驗指導語的要求,可維持注意力,遵循指 導語的要求,但理解語文題的題旨較為費力,整體反應速度 較慢,遇到困難時難調整因應策略。原告大致可回溯描述事 件過程,2 次表示當時「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作」 、「沒想到他會這樣做」;在智力功能表現上,原告整體智 能表現大約在較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各能力的表現都普遍低 於一般的範圍相當多,僅在單純數字覆誦的短暫工作記憶, 原告可以有中下程度的表見,衡鑑總結認原告受限智力不足 ,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 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 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助等節,有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3 頁),足認原告對外在事 物之感知能力無明顯異常,並無妄想症狀,僅囿於智力因素 ,在理解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且變通能力不足。又據 證人林佩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輔導A 女適應 職場新工作,帶他去工作的地方,告知工作的範圍,教他一 些工作的技能,介紹工作地點的同事,沒有教她如何提防性 騷擾之類」等語,可知原告進入職場前,並未曾接受性侵害 防治之特別教導及協助。再參以原告於心理衡鑑晤談回溯事 件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測謊人員晤談時,一再反覆 表達案發當時不知道被告會如此作為之困惑迷惘。堪認原告



在進入職場前,就業服務人員並未教導面對性騷擾或侵害事 件因應之道,而此開事件屬異態之生活事實,常人遽逢此變 ,難免驚慌失措,更何況原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如 同9 至未滿12歲之兒童,變通能力不足,在理解社會情境及 問題解決能力更較常人薄弱,是於被告行為當下,原告雖感 受遭侵害之不快,然對於此異態未曾有經歷生活經驗,頓時 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等社會意涵,費心思量困惑猶 疑之際,復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取反 制作為,致遭被告乘機性交、猥褻。足見原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信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及猥褻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描述遭性侵過程不合常理,有諸多矛盾,原 告極有可能虛構故事,或因智能不足,事後受他人引導而為 陳述,縱被告確有以手指頭插入原告陰道等行為,兩造對此 親密性行為亦屬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歷次 陳述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基本上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佩珍 、簡百伶、劉麗花證詞,就事發後經過情節所述若合符節, 足認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所 認知事物之表達陳述語言能力較一般人不足,應變能力不足 ,已如前述,故原告囿於智力,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 力較常人薄弱,當時突遭變故,對被告所為無法理解行為動 機社會意涵,又未曾習得面對性侵害狀況如何自我保護之知 能,致不知應對之道而未能及時抗拒,致遭被告性侵得逞, 況當時未有其他職員上班,故以原告身心狀態及當時情境, 尚難謂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遭性侵之過程與情理有何 相違。另參酌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問:A 女有可 能說謊或是受人引導?)之前跟朋友出去玩時,他會說很拙 劣的謊言,一下就被揭穿,受人引導是有一些形容詞,她不 知道如何使用,會跟著別人說。」、「我會相信她所說的, 我不認為她會說謊,她可能對事情描述,她不知道嚴重性, 所以我想要釐清她發生何事」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述:「我從97年開始擔任A 女就業服務員,在她去工作的 時候接觸比較頻繁,每個工作的剛開始的頭2 週我每天都會 去看她。她不會說謊,只是有時候描述事情會比較誇張一點 ,但是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足徵證人林佩珍與 原告相識接觸時間逾1 年餘,證述既係以渠等互動生活經驗 為證述基礎,是證人之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堪採為認定本件 事實之依據。又本件係原告先向證人林佩珍等人透露後,轉 經雇主簡百伶與在場行政機關長官等人究明後認事態嚴重, 始要求證人林佩珍協同原告報警查悉,實難認原告有虛構陳



述之動機,或證人林佩珍等人於查問過程中有刻意誘導指使 原告杜撰對被告不實指控之情事。另被告在案發時與原告在 臺北市政○○局○○○○處共事期間已逾1 月,在此期間2 人每日約在上午7 時即已到班,而該處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 8 時至9 時間彈性上班,有臺北市政府○○局101 年6 月20 日函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被告與原告2 人於一般職 員上班前有獨處時段,被告自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可注意觀察 原告之行止,況原告與被告原本並無特殊情誼,於案發時突 然面對被告親吻、脫褲、撫摸、指姦及襲胸等一連串侵害作 為,竟無任何抗拒動作,亦無任何言語回應,反應顯然迥異 於一般正常女子,被告既是心智健全之人,自能察覺原告智 能或反應異於常人。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對 之性交,原告於被告行為時驚駭之餘,未為任何肢體抵抗動 作,亦未悖於常情。被告辯稱一般人難以得知原告係身障者 ,被告認原告係默許被告為親密舉動,兩造對親密性行為屬 合意云云,自無足採。
㈥又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原告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遇 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無非係以原告對意思理 解及表達能力未達明顯不足,及原告可自行描述事發經過及 配合偵審程序,並於事發後可尋求協助等案發後之外在行為 表現為認定基礎。惟承前所述,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 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心理衡鑑」欄中亦載明「被害人( 即原告)受限智力不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 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 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等語,又在進 入職場前,就業服務人員並未教導面對性騷擾或侵害事件之 因應之道,是以,原告在案發時面對被告突然對其親吻、脫 褲、撫摸、手指插入陰道及舔胸等一連串性侵害及猥褻等動 作,原告雖感受遭侵害之不快,惟對於此異態事件未曾有經 歷生活經驗,頓時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等社會意涵 ,復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取反制作為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告因缺乏社會經驗及學習、應變 、思考能力不足情形下,在被告突然行為當時之處境下,顯 然不具有適當抗拒能力。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缺 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無誤。況被告之上開犯行 ,經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明屬實,復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 權,洵屬有據。又原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感知能力並 無異常,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對外界事務及行為完全缺 乏自我感受力,足見原告因遭被告趁機性交、猥褻,其精神 上仍能感受遭受侵害之不安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 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約聘 清潔工,月薪為19,047元,自103 年5 月後即無業,現仍待 業中;被告為國小畢業,原為臺北市政府約聘司機,日薪80 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心智狀況、被告對原告 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對原告心理所產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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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