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鈞琮
楊鈞涵
楊鈞閔
楊鈞媛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 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 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清治於六十九年底參與國大代表選舉時,為了競選 經費之需要,向訴外人楊鏡榮借款五十萬元;後被告於七十 九年將其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出售予楊鏡榮, 被告於收取售屋款項時,為了不被扣除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向楊鏡榮所借之五十萬元,始書立借款日期為七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之借款覺書,作為保證清償借款之依據;當時被告 委託其與楊鏡榮之三姐楊月燕說項,並經楊鏡榮以電話與被 告確認該借款書之內容係擔保被告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處理時,即 清償所借之五十萬元,再由楊月燕收取該覺書正本轉交予楊 鏡榮,而該覺書內容所提到之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經政府單位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巷 ○號(下稱系爭牯嶺街房屋)。
㈡詎被告遲未清償,屢經楊鏡榮口頭催討,被告均藉詞推拖, 至九十年間被告已將日式舊房舍改建為大樓仍未還款,楊鏡 榮於九十三年間因需第二次心臟手術費用,要求被告清償時 遭被告所拒,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然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訴訟遭法院駁回,其原因乃是該借款覺書約定之借款清償期 是至被告處理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時始屆至,其還款期限尚未 屆至,楊鏡榮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北 簡字第三二六一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 決可稽。
㈢被繼承人楊鏡榮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過世後,原告查證結果發 現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牯嶺街房屋之三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買賣並 於同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征舲,可知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被告已有買賣之事實,已屆至借款之清償期,被 告依所立覺書,即有義務清償六十九年時所借款項,然其於 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時卻狡辯稱「系爭房屋我只是改建,房屋所有權 人是我,我沒有處分換取對價。」,實則依記載日期計算, 被告斯時已將系爭牯嶺街房屋三樓出售一年半有餘,此證明 被告於前案虛偽陳述,及故意不清償借款之意圖,被告應負 故意遲延清償責任,應比照銀行借款延遲慣例,給付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日出售移轉房屋清償期屆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清償利息。
㈣依借款覺書契約所訂定之期限屆滿期,是被告處理系爭和平 西路房屋之時,此約定已證明被告未處理該房屋前,借款日 、書立借款覺書日期等事皆已沒有消滅時效牽制之情事,即 無民法第六章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條例可循。被告於借款後, 書立借款覺書訂有還款屆滿期,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售系爭牯嶺街房屋給楊征舲時,依法即是清償借款起始日 ,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房屋為兩個不同標 的物,然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 ,可知系爭和平西路房屋之基地坐落於○○段○○○地號, 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地籍圖重測基地坐落為:河堤段四小 段四六○地號,該門牌為北市○○街○○巷○號,此亦與被 告提出之證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相符,由前述 可證明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房屋是同一標的物。 且依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四六○、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四五五之十 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被告,故其稱系爭和平西路房屋的土
地是國有乃是虛偽陳述。
㈥被告另稱系爭和平西路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毀損,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滅失等語,依被告所提之 地圖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告於該地號上改 建房屋為地上五層連地下一層共六層,建物有改建才有新的 不同建號,改建後之建號來源是將原建築物拆毀滅失後,開 挖原建築物之地基,才會有五層樓五個新建號,此可證明原 建物滅失與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無關。
㈦又被告答辯北市○○段○○段地號四五八之二之土地是其與 楊征舲合資購買,二人並共同出資興建房屋,然依台北市土 地登記簿、建物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之記載, 其上並無合資人、合資興建人、共同所有權人之登載,可證 明被告陳述不實。被告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時稱其蓋房子不夠錢向哥哥借款,後來名字登記哥 哥的兒子楊征舲,被告對於款項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辯 詞不足採信。
㈧由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的登記事項已證明系爭覺書之 基地於重測前是瑩橋段三○五地號,重測後是河堤段四六○ 地號,被告有買賣移轉系爭牯嶺街房屋三樓及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予楊征舲之事實,被告應照借款覺書之約定清償借款。 被告雖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 九十四年判決已經確定我勝訴了,那時我就可以處理了,我 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然依據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買賣房 屋移轉登記日是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係於前訴訟上訴期間內 ,由被告移轉買賣登記日至本件訴訟,未超逾法定十五年期 限,無時效消滅之事。
㈨本件訴訟乃是起訴清償借款,因還款期已屆至而起訴,非被 告所指之再審之訴,楊鏡榮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逝世,原告 楊鈞琮等五人係楊鏡榮之繼承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處理系爭牯嶺街房屋之時即是清償借款日屆至,清償期屆至 應還款,經原告存證信函催討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稱其於七十九年出售新竹市○○路○○○巷○號房 屋給楊鏡榮,該屋為市有房屋,多年後遭新竹市政府收回等 語,與事實不符,依反訴原告出售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予楊鏡榮之收款收據可知,反訴原告係出售新竹市○ ○路○○○巷○號房屋、售價一百萬元,其稱該屋雖屬與新
竹市○○路○○○巷○號房舍前段連在一起之空地加建,然 此後段廚房、走廊到後門部分二十多坪可以辦理過戶,非如 前段部分向市府承租而需計入承租之坪數;當時楊鏡榮付清 一百萬元款項時,因信賴兄弟之情故未同時取得權狀資料, 惟反訴原告實際上並無該屋產權,以致於楊鏡榮數次向反訴 原告索討均無果,至八十年間楊鏡榮應聘至馬來西亞工作、 全家移民出國時,楊鏡榮仍無法辦理過戶,後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被新竹市政府收回,反訴原告之詞乃故意 混淆事實,違反誠實信用。
㈡又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發文日 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移民署入出國記載可證明楊鏡榮 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出國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國, 期間內人在國外工作,並不知有此筆與新竹市政府之債務, 遑論以電話向被告哭訴沒錢、向被告借錢等情。且經反訴被 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此件債務之主債務人是楊月菊,楊鏡 榮為連帶保證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可稽,復依新竹市政府回覆反訴被告之電 子郵件,可證明反訴原告偽造文書,蓋當時新竹市政府帳單 僅開立向楊月菊收款,並無楊鏡榮之名;後楊月菊為免不動 產被查封,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依通知書繳款,共計三 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楊鏡榮並無積欠新竹市政府債務 ,原告否認有該筆借款。
叁、證據:聲請調取楊鏡榮生前入出境資料,並提出覺書影本一 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一三號民事答辯狀影 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一三號宣示判決筆 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謄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權利狀態查詢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影本四 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原告戶籍登記 簿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二件、借據 影本一件、新竹市政府電子郵件回覆文影本一件、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節本暨其中 附表影本各一件、售屋收款收據影本一件、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清治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污衊被告虛偽陳述,並指稱系爭覺書內所指有關系爭和 平西路房屋已處理買賣,然被告沒有處理買賣,該屋是一棟 磚造平家住宅,坐落北市○○段○○○地號,面積五十點八 ○平方公尺,被告只有建物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因房 屋老舊,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部分毀損,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滅失,被告無從處理買賣已滅失之物。 ㈡至於系爭牯嶺街房屋為一鋼筋水泥RC築造之五層樓集合住宅 ,建物之建號為中正區河堤段四小段二一八五建號、二一八 六建號、二一八七建號、二一八八建號,其坐落於北市河堤 段四小段四五五之十、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四六○地 號上,基地面積一四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分別購 自國有財產局及台北市政府,其中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是與 楊征舲合資購買,並和楊征舲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九十年取 得使用執照,楊征舲實為共同起造人,其按出資比例分得第 三層,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時,以「買賣」名義登記係為誤失 ,而被告分得之部分迄今並無買賣。覺書內容所指房屋明顯 為系爭和平西路,與系爭牯嶺街房屋為不同標的。 ㈢本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已經判決確定,該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對被告寄 出存證信函,污衊被告虛偽陳述,稱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訴訟,細察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日之本件起訴內容,似屬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既已明定提起再審之期間為五年,原告所主張者顯已逾法定 期間,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出售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給楊鏡 榮,該屋為市有房屋,多年後遭新竹市政府收回,楊鏡榮與 原告王錦焄因拒絕交還房屋遂與新竹市政府訴訟,纏訟多年 最後被法院判決敗訴,楊鏡榮積欠市政府三十八萬二千二百 七十九元。
㈡楊鏡榮曾數度來電向被告哭訴沒錢繳交、身罹重病、又受家
暴,被告基於手足之情借給楊鏡榮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 元,亦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楊鏡榮繳欠款,請反訴 原告等五人如數歸還楊鏡榮積欠之借款。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楊鏡榮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上訴狀影 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新竹市政府 核定款項明細表影本一件、新竹市市有房屋及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繳款收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 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一三號、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全卷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基於被告所立覺書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 訴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借款,並以此項請 求作為本訴之預備性抵銷抗辯,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被告雖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提出 反訴,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範圍,但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一百八 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借款及其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五日具狀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表明不為主張而減縮 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 元及其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被告請求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等部分, 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請求,被告 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五十萬 元借款,依被告書立覺書內容,於被告處理系爭和平西路房 屋時借款清償期即屆至,而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 房屋為相同標的,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售系爭牯 嶺街房屋三樓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征舲,卻 隱匿其事而獲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有利被告之 判決,原告於被繼承人楊鏡榮九十八年十月間過世後查證發 現上情,被告清償期已屆至,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利息, 本件並非聲請再審,借款清償期迄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 另被告雖反訴主張對被繼承人楊鏡榮有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 十九元之借款債權,惟牽涉者乃新竹市政府向訴外人楊月菊 收款之事,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楊鏡榮有該筆借款等語。二、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以: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 房屋為不同標的,被告書立覺書所載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於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勘測時即已滅失,系爭牯嶺街房屋為被告與 楊征舲共同出資興建,楊征舲按出資比例分得第三層,土地 代書辦理登記時誤以「買賣」名義登記,被告分得部分迄今 並無買賣,本件爭執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原告若為 聲請再審亦已逾越五年法定期間,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被 告曾借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以支付其積欠新竹市政府之款項,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繼 承人楊鏡榮積欠之前揭借款等語。
三、兩造對於原告五人為被繼承人楊鏡榮之繼承人,被告確曾書 立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內容,被繼承人楊鏡榮生前曾對被告訴 請清償借款,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不利被繼承人楊 鏡榮之判決,判決理由為系爭和平西路房屋尚未處理,借款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 告本件以發現被告訴訟詐欺等理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起訴 是否合法?是否有違既判力而不得主張?㈡被告是否藉由謊 言取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有 利判決而構成訴訟詐欺?原告得否以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利息?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借 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四、原告以事後發現被告訴訟詐欺等理由起訴,就清償期限屆至 問題固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主張,但訴訟詐欺之主張未受既 判力拘束,然原告經闡明後仍僅主張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並無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兩造所爭執五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不論是否 為九十一年間系爭和平西路房屋勘測滅失時,或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系爭牯嶺街房屋三樓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征舲時,均屬 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繼承人楊鏡榮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受既判力拘束而不 得再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楊鏡榮之繼承人,同受既判力之 拘束而不得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⑵但另一方面,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楊鏡榮九十八年十月 間過世後,調閱相關不動產謄本才發現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 度簡上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說謊,明明已將系爭牯嶺街房屋三樓買賣處分予楊征 舲而換取對價,卻辯稱「我沒有處分換取對價」而獲致有利 判決,此項事後發現訴訟詐欺之主張,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新事由,應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 本件原告起訴不應評價為違反既判力,起訴具有程序合法性 ;⑶惟訴訟詐欺所牽涉者,乃被告是否藉由謊言而規避應負 清償借款之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實體上是否訴訟詐欺, 涉及兩造所爭執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房屋標的是 否同一之問題,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就此問題不予論斷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稱「我是主張清償借款,不是主張
侵權行為」(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既然原告僅主張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而於九十五年九 月六日後,被告又無就系爭牯嶺街房屋其他樓層為新的處分 行為,並未構成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新的清償期屆至事由,原 告主張清償期屆至,請求清償借款,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並無 理由。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鏡榮向被告借款三十八萬二千 二百七十九元,但就消費借貸關係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 反訴並無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楊 鏡榮向被告借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一事,固據提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新竹市政府核定款項 明細表影本一件、新竹市市有房屋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影本一件及繳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然縱如被告所提出 前揭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楊鏡榮與訴外人楊月菊確有積欠新 竹市政府款項,且縱認被告確有代墊該款項,亦無法推論被 告代墊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率爾主張被繼承人楊鏡榮向被 告借款,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反訴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二千二百 七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