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原 告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陳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於棉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8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之經營 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固為公司法第 6條、第17條之1所分別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 經廢止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原告善淳塑膠有限公 司雖於101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經清算, 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 判決。被告辯稱原告已廢止登記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尚有誤 會;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僅江 瑋洺1人)為其清算人。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年份2008、型式IS250、
排氣量:2500cc、顏色:灰、廠牌:LEXUS、引擎號碼:4GK 0000000車輛一輛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具狀表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92,664元,並於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明 細詳後述),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係因被告已 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他人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原告 為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間與被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 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年份2008、型式IS250、排氣量: 2500cc、顏色:灰、廠牌:LEXUS、引擎號碼:4GK 0000000 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月37,000元,並繳納保 證金400,000元,租期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 期滿後續行簽約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嗣於 101年10月9日發生車輛事故,送廠維修,被告並依約提供車 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為代步車,系爭車輛則因維修金 額過高而經被告通知要予以報廢,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19 日寄存證信函以原告積欠租金185,000元(即101年6月至10 月之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歸還上開代步車輛,經 原告表示均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始於101年12月6日召開保修 會議,同意修車,但仍無結果,反而強行將上開代步車輛拉 走,期間原告並查明被告之業務人員范文華涉嫌開走並侵占 早於102年1月19日已修好之系爭車輛,而未告知原告,被告 亦加以隱瞞上情,嗣後並進而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繳 銷登記,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55,000元(計算式:37000元 /月x15月=555000)、保證金損失400,000元、2年間之發票 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計算式:5763元/月x24=137664) 、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合計1,392,664元等 語,爰依租賃契約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2,664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承租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無權要求返還該車輛;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0月8日 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原告亦無權要求返還;原告僅繳納租 金至101年10月份,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約定, 自得逕行取回租賃車輛;伊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至102年2月間始將系爭車輛取回,雙方租賃關係即 消滅,原告更不得要求返還車輛;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 表明發票報稅抵銷及用車損失交通不便部分之計算依據,或 租金部分屬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或保證金部分屬尚須計 算扣除違約金後之多退少補問題,原告亦無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雙掛號回執、李 晉安律師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取回系爭車輛等情不爭執,雖堪認原 告之主張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 主要之爭點即在於:⑴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是否已喪失所有權 ?⑵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⑶出租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予以繳銷登記是否構成侵占承 租人之物?⑷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權自 修車廠取回送修中之系爭車輛?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租 金每月37,000元,並繳納保證金400,000元,租期自100年10 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予出租人(本院卷第69至70頁 ),顯見該租賃契約屬典型之租賃契約,而非資本型租賃契 約之非典型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曾以口頭約 定期滿時得予以折價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與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已嫌無據。至被 告雖不否認有收保證金,但辯稱收保證金的原因是為了保證 車輛可以完整的歸還等語,核與一般房屋租賃亦多有收取押 租金以保障將來房屋返還時之費用及損失之得以求償同其事 由,應屬可取;自難以有收取保證金即認係約定期滿時系爭 車輛即為原告所取得。原告另提出錄音及其譯文,雖可證明 有計算承購金額之事實,惟該部分對話顯係雙方事後為處理 系爭車輛之爭執所為,亦難以此反推兩造曾有上開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 據。準此,⑴出租人之原告對於租賃物並未喪失所有權,⑵ 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提前終止時即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或得予以價購。
㈡承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既未喪失所有權,系爭車輛雖 已出租,仍屬被告之所有物,而原告既同意將該車輛交予修 車廠維修,而喪失對該車輛之占有,足見出租人縱將系爭車 輛自修車廠取回後予以繳銷登記,惟出租人(即被告)既仍 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不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權 利變動問題,自不構成侵占承租人之物。
㈢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 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 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 逕行取回租賃物。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所約定,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曾積欠被告租金49,497元及約定 利息,經被告訴請給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101年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認積欠租金 係在上開第一份租賃契約之100年10月之前,惟原告既確積 欠被告租金,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依上開約定,伊自 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有權自修車廠取回送修中之系爭車輛, 被告已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至102年2月間始將系爭車輛取回,自無不合, 雙方租賃關係於被告通知終止時即消滅,原告更無從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⑴保證金損失400,000元部分:
按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 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為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欄所 約定(本院卷第69頁)。查,系爭車輛既經被告終止租約 後取回並予以繳銷登記,經論述如上,足見該退還保證金 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無息退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尚有 違約金之計算問題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 後段之約定,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 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本院卷第71頁)。而該項約定僅約定二年期租約之終止違 約金,本件租約則為續約之第四年間之終止,與該項約定 之違約金要件不符,被告此一抗辯即非可取。
⑵租金損失555,000元部分(37000元/月x15月=555000): 查,原告雖曾給付租金予被告,惟此為其依租賃契約應付 之租金給付義務,且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尚難認係其 損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失555,000元云云,難認可取。
⑶2年間之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部分(5763元/月x24 =137664)及⑷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 及提出計算明細,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況原告縱有上述 之損害,核亦屬因其積欠租金之違約事實所造成者,顯係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難認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告無息退還保證金
40萬元部分,為屬有據,其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租金損 失555,0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x15月=555000)、2年間 之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計算式:5763元/月x24=13 7664)及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86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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