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如青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穆艾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博能,並由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騎乘NT9-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長安東路、天津街口,與被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潤標所騎乘BA0-60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閉鎖性 骨折」;經送馬偕醫院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共 住院4 日。經原告於98年9 月8 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金,被告亦依規定給付;其後原告因左肩活動範圍受 限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請求,經被告認定符合「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於101 年3 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因車禍後因 每月有4 至6 次失神,經親人發現,故於99年7 月間至亞東 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為「癲癇」;且上開癲癇係因上開車 禍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所致,並為原告至亞東醫院經診斷 所發現。而上開外傷性癲癇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列第七等級殘廢,因有合併上開「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故升格為 第六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68萬元, 扣除先前給付20萬元後仍有48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1 年 4 月5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未於30日內回覆處理結果,原告 即於同年5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惟該評價中心於同年7 月27日將原告之請求駁回。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外傷性癲 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各復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說明一原則(即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明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醫療效果時,及 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上發作者:適用第三 級。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七 級」之規定。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因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開鎖性骨折,確有腦出血之現象;且99 年7 月間,原告向亞東醫院求診,經診斷認定「癲癇」;且 上開癲癇係上開車禍致其腦部出血所引發,自屬「外傷性癲 癇」。亞東醫院為治療原告之上開癲癇,而施用抗癲癇之「 keppra」及「Topamax 」二種藥物,其後曾於100 年9 月19 日嘗試停用「Topamax 」之藥物,係屬醫師治療癲癇之專業 上之判斷;且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起開始使用Depakine(Va lproate)200mg每日三次單一抗癲癇藥物,同月18日門診病 歷雖有記載未再發作(nomoreattack);惟99年8 月11日至 同月18日亦一週而已,亦不能認該藥品對原告上開病症有充 分治療,亦未代表以後不再發作。又99年9 月20日及100 年 6 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poorcompli ance)之情形,惟原告雖有該2 次停藥情形,祇因原告服用 後有產生嚴重副作用,而自行停用數日,其後仍繼續服用, 而該評議中心祇係一味採納被告公司之意見而駁回原告之申 請,對原告實非公平。
⒊又「外傷性癲癇」依上網「醫砭疾病庫」查詢資料可知,係 指繼發放顱腦損傷後之癲癇性發作,可發生在傷後任何時間 ,甚難預料,早者於傷即刻出現,晚者可在頭痊癒後多年始 突然發作。據Caveness(1916)百萬例以上有腦組損傷之頭 傷病患分析,有外傷後抽搐者占30%,其中傷後6 個月內出 現有50%,2 年內發生共約80%,約半數後遺長期反覆發作 。又「中期癲癇」(延期或晚期發作)係指傷後24小時至周 內發生之癲癇,約占13%,多因腦組織挫裂傷、顱內出血、 腦水腫腫脹及軟化等病理改變有關,其次,顳葉內側之損傷 ,包括海馬、杏仁核等癲癇之易發區,可因損傷而引起神經 細胞之微小化學改變、代謝紊亂電生理變化而導致癲癇發作 。上述早期與中期癲癇主要源於急性腦實質損傷、顱內血腫
特別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或源於腦損傷後繼發性反應及創 傷之癒合過程。「晚期癲癇」(遠期或習慣性發作)係指傷 後4 周至數年乃至十幾年始出現外傷性癲癇,約占84%,往 往呈重複性習慣性發作。此類癲癇之發病很難預料,顱腦外 傷後遺症狀延長及早期曾有抽搐之病患,較易出現晚期癲癇 。半數以上之晚期癲癇皆出現在傷後1 年內,約有1/5 之病 患係在傷後4 年始有發作,後者常較頑固。晚期外傷性癲癇 之發作大多為局部性發作,約占40%,顳葉癲癇約占25%。 而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因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顯見原告確屬受有腦組織損傷,即確有「腦出血」; 且原告出現「外傷性癲癇」之時間,亦甚難預料。尤其原告 於99年7 月間,經亞東醫院診斷出有上開病症起,迄今經2 年以上,雖經充分治療,仍係每月至有一次以上發作,自應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 級;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級之殘廢給付68萬 元,並扣除已給付20萬元後之48萬元,即應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2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㈠..『外傷性癲癇』,通常指的是因為頭 外傷而導致癲癇後遺症。此病人可能肇因於98年7 月20日車 禍導致之腦傷(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電腦斷層發現左大腦 溝中疑有少量蜘蛛下腔出血),故應符合『外傷性癲癇』之 診斷。……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 查中,經查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其中不乏為先天或良性性 者,因此,在此病人欲証明癲癇與囊泡間就先孰後之關係( 例如,先有囊泡性病灶才引致外傷性癲癇),極為困難.. ㈡..故此病人,門診固定治療已達兩年以上,應可謂其癲 癇已達固定時期。復因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發作,更 換藥物或接受癲癇手術,也許可以減輕其發作,但亦無法保 証其效果,故就現階段結果,而處於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從病歷記載,病人癲癇發作之嚴重度(失神或恍神)似不足 以因反覆發作而終致癡呆。..㈢就癲癇症狀固定時期觀之 ,此病人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礙系列 ,障礙項目2-5,障礙等級六。㈣..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 病灶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判定
。臨場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 常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 囊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 無法証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 助做最後判定」(原証八)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於98年7 月20日車禍而導致左大腦溝中疑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頭部外傷」所引發癲癇之後遺性;故屬「外傷性癲癇」;且 依原告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且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 發作,依現階段之情形,而處於永久不能復行之狀態,應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礙項目2-5 ,障礙等 級六。至於海馬迴囊泡性則無從判定係由疾病或車禍所致, 且是否由海馬迴囊泡引發原告之外傷性癲癇亦極為困難而無 法認定;故被告卻稱:「原告於99年7 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 MRI 檢查,顯示海馬迴有囊泡,此為引發癲癇的原因」,並 稱:「原告的癲癇係疾病,並非98年7 月20日的交通事故所 引起之外傷性癲癇」云云,殊非可採。
⒉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雖有短暫於102 年2 月至7 月間在 新光金控公司壽險部擔任拉保險工作,即拜訪客戶、收費, 基本薪津2.2 萬元,但在工作時因經常發生恍惚失神,且思 考、動作皆為遲鈍,結果無業績,常遲到、請假;因此公司 即要求原告離職;而遲到、請假之原因係經常身體不適、頭 昏、頭痛、異常、失神。且其後於102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之3 個月期間,雖亦有在富聖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套房租賃之 業務員、底薪1 萬元,且當業務員須有交通工具,為了生活 、為了兒子、為了房租,祇得小心注意,慢慢騎車,但因店 長不斷對原告批評、指責,原告做任何事都不對,且因無業 績,每月祇領5 至7 千元;亦此而祇得離職。雖其後於103 年1 月至3 月原告有短暫兼差時薪140 元之英文編譯工作, 每日4 至5 小時,惟因工作慢,電腦不行,且無法如期完成 ;故該翻譯社打電話過來說不用上班,而拒絕繼續僱用。故 原告目前賦閒在家,凡事意興闌珊;對週遭所發生之事,卻 經常遺忘而有失憶現象,而苦不堪言;且因做事皆不順利, 對人生產生悲觀,將自己侷拘限於家中,情緒低落,且常有 想不開或活不下去之念頭;故長期患有憂鬱病症;且亞東紀 念醫院給抗癲癇藥中,亦含有抗焦慮之藥物,即目前仍在繼 續治療中;且因原告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故從未就診精神科 。
⒊而上開鑑定提及「謝女並未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 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 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
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予美化其工作能力及其憂鬱病症之 程度。是以,原告對醫師上開陳述,並非就其全部身心狀況 之陳述;且事實上,原告因經常有失神、恍惚之出現,故其 智力及記憶均有相當減退之現象;且原告目前呈現之症狀: 1 、頭痛、頭昏、沉重、虛弱、累、無力感、眼花。2 、嘴 角不自覺流口水、健忘(馬上記、馬上忘)。3 、失神1 分 鐘內數次(公車上、走路、等紅綠燈、打電話…)、2-3 分 鐘數次(看電視、注視某人、事、物…)、空想。4 、易受 刺激、易怒、情緒失控(哭泣、打電話大叫、掛斷)、反覆 言辭、嘮叨很久。5 、用腦過度、思考過度、頭痛欲裂;此 有原告所自述之書面。且原告於車禍後每月至少有4 至6 次 之癲癇發作,每次發作時間約2 至3 分鐘,並非該鑑定所載 :「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云云,故該鑑定應有部分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因求職並不順利,而整日無事可做,且悶 悶不樂,不知自己人生之價值為何;故其情緒相當低落,而 有經常想不開之念頭;故亦患有憂鬱症。是以,原告確有日 漸癡呆,並罹有情緒疾患及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故本件仍有 再送臺北榮總鑑定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証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 年評字第000727號評議書、「外傷性 癲癇」網路資料列印、病歷、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同盈藥師藥局藥袋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 年評字第000727號卷,及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現況無明確事實佐證及係屬車禍所致:依據原告99年7 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MRI 檢查,檢查結果為「Suspected ac ystic lesion in left hippocampus左海馬迴囊泡」,此為 引發癲癇的原因,而此處的病變與原告癲癇型態符合。因此 ,原告的癲癇係疾病所致。且原告癲癇之發作太突然且太密 集,98年7 月20日之交通事故後癲癇一整年不發作,一發作 就頻率就如此高。另依據多次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 載,原告血糖控制不良(pool DM control ),血糖過高或 過低,都容易導致癲癇發作。而被告主訴的失神,亦有可能 為血糖過低之反應,故門診診斷為疑似昏厥。99年9 月20日 及100 年6 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 poor compliance )之情形,自行停用抗癲癇藥物將導致發
作次數增加,況原告之用藥邏輯不合理。至榮總102 年7 月 24日鑑定書所載「…由亞東醫院門診記錄,實無法看出病人 每周或每月的確切發作次數,但約莫可以看出病人每年發作 十餘次…」,惟榮總鑑定所參之病歷皆為原告就醫時所自訴 之「失神」(如,100 年5 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仍陳述每月有4-6 次失神,喃喃自語走來走去之發作狀 況。」),是該鑑定書及診斷書係經原告「主訴」及醫師「 推測」所出具,則原告是否因車禍而引起失神並無客觀檢查 等以資證明。103 年4 月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謝女… 工作斷斷續續,教英文、英文翻譯、房仲、保險與直銷的經 紀人。…謝女描述兒子出獄後,自己曾有連續一周的時間自 己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工作時容易沮喪、很無助、不容易放 鬆,且常有想不開或活不下去的念頭…」,心理衡鑑總結「 謝女有工作維持及案件行為問題等心理社會壓力。」原告所 稱「頭痛、頭昏、虛弱、累、健忘、失神、易怒、情緒失控 …」之誘發或與原告長時間工作維持、案件行為問題及家庭 因素有因果關係;按振興醫院精神科徐偉雄醫師慢性疲勞症 候群在精神心理層面的影響文章所指「慢性疲勞症候群(CF S )臨床症狀表現中,與精神心理層面較為相關的有:患者 常出現持續的心理不快樂、記憶與注意力減退、睡眠障礙且 無飽足感、疲累、與其他身體的不適但檢查不出來。研究顯 示,CFS 中2 /3以上的患者符合現行的憂慮症、輕鬱症(持 續的低落情緒)合併有睡眠及食慾的改變(包括太多或太少 )、疲倦或無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或憂慮症的診斷標準。 」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傷性癲癇」審核基 準,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 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精神病狀態者,次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基準原則一,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定之。原告無 客觀檢查以證明為車禍所致之外傷性癲癇,另一方面榮總精 神狀況鑑定書所示,原告尚可擔任房仲、可獨自騎車、帶客 戶看屋,對日常生活當中之相關時事了解、資料收集及解讀 、文字及金錢概念、金錢運用及銀行儲匯等相關認知與執行 能力表現尚可。綜上,原告未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癡呆、人格崩壞,勞動能力未永久尚失,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未受永久性影響及未需他人扶助,原告尚未符合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標表所列之殘 廢項目。
㈢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可供參考,無需再行鑑定:103 年4 月 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原告精神狀態檢查「謝女於鑑定時 意識清醒,情緒穩定,態度尚合作,對問話可切題回答,鑑 定當時無異常行為…」,心理衡鑑總結所載「謝女有動機及 持續力完成所有測驗之要求,衡鑑結果可參。」,另職能治 療評估結果「謝女在評估的過程當中情緒平穩,配合度及動 機可,謝女的基本認知功能尚可…」,皆顯示原告有動機及 配合度可,故無原告所稱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癡 呆及精神病之傾向,而有未就其全部身心狀況之陳述狀況。 ㈣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 院病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急診病歷、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糖尿病試辦計 畫- 眼科檢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網路資 料列印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被保險人發 生車禍事故,嗣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而經被告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其因此交通事故,致引發癲癇,並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而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48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之癲癇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第七級?又該癲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等級之審核 基準,係:「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 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建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六、「外傷性癲 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 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 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㈡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 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㈡查,本院為釐清原告之癲癇症狀,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上「外傷性癲癇」及其障害等級,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 果為:「謝女雖在102 年12月左右曾有一個禮拜以上的時間 出現部分憂鬱症狀,但依據當時症狀面向、生活興趣及日常 生活功能表現而言,這些症狀的嚴重度仍未達足以診斷憂鬱 症或情緒疾患的程度。又本次心理衡鑑雖發現謝女目前智能 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且對照過去的學業及早期的職業 功能,謝女目前的表現略低於預期,但測驗過程謝女會適度 澄清測驗的要求,也會調整策略以完成測驗要求。職能治療 評估也發現謝女對日常生活所需如「圖解能力」、「時事了 解」、「文字能力」及「金錢概念」等相關認知及執行能力 表現仍尚可。綜上所述,謝女在98年7 月20日車禍一年後開 始出現癲癇症狀,且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但謝女並未 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有 該院103 年5 月2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為證,已難認原告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就神經障害中之「癲癇症狀雖經二種或二種以 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 明顯低下而應適用第七等級。」之情。該院102 年11月25日 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稱:原告應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2-5 (神 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十三,亦可為憑。至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稱:原告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 ,避免醫師認其有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美化其工作能力 及其憂鬱病症之程度云云。然則鑑定機關鑑定時,除原告之 晤談外,尚對其施以行為觀察、執行功能評估、智力功能評 估及字詞記憶測驗,並就其情緒行為按精神科SCL-90症狀量 表而為困擾指標之量測,此外,復依褚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 評估原告之「圖解能力」、「時事了解」、「文字能力」及 「金錢概念」,及依傑考氏職能技巧評量其「金錢概念及銀 行使用」等職能評估,而為整體性之綜合鑑定,本非僅依原 告之陳述為據,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其復稱需重行鑑定 ,亦無必要。
㈢再者,本院考量,原告99年7 月15日在亞東醫院所做之大腦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固記載:suspected a cysticlesion in hippocampus (即懷疑左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然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24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 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後判定。
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常 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囊 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無 法證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助 做最後判定。另醫療財團法院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102 年9 月12日發文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 :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應可確診患有癲癇..癲癇疾病的發 作病因複雜,通常無法確認原因。無法判定其癲癇的確認原 因,也無法認定與99年7 月MRI 所提及之疑有左海馬迴囊泡 性病灶或其於98年7 月20日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何者較有關係。是亦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之癲癇 間,存有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列第七等級殘廢,因合併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故為第六等級殘廢,而請求保險給 付之差額乙節,業因本院認原告不符其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且其癲癇病症,與本件 事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仍未明,故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繳納
醫院鑑定費用 31,348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36,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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