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易字,103年度,12號
TPEM,103,北秩易,1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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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曾智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繳納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智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固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 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及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處分書之送達,依同法第92條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三、查本件聲請機關處分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書,係於1 03年5月3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送達予受處分人 之母湯阿梅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足稽。然受處人已先於10 3年5月2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於同年月30日移入該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於103年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為憑。是以,聲請機關之處分書,並未依上開 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無從起算, 本件聲請機關處分被處罰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尚未確定 ,自無從執行,聲請人縱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亦無從起算完 納罰鍰之期限。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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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