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3年度,43號
TPEM,103,北秩,4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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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莊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禹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3 時30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熄菸袋、愛心筆。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 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 ,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強賣物品行為並 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受僱於比妃企業社,賣300 元可以抽 成80元,如不抽成,就領底薪23,000元;其僅攔下陳愷祺問 伊是何處人,並拿出所賣物品借伊看而已云云。然查,證人 陳愷祺證稱:伊走在路上,被移送人突然叫住伊,說有環保 袋要送伊,把環保袋塞在伊手上,並不讓伊離去,一直介紹 熄菸袋如何使用,伊把東西還給被移送人,但被移送人繼續 把東西塞給伊,伊對熄菸袋完全沒興趣,被移送人硬塞過來 ,感覺有強迫的意味,伊根本不知道如何拒絕,被移送人不 讓伊有拒絕之選擇,有強迫伊之意思等語明確,參以,證人 陳愷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虛偽陳 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陳愷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 查扣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熄菸袋6只、愛心筆5枝 可資佐證。綜上,益徵證人陳愷祺對被移送人推銷之熄菸袋 並無購買意願,則被移送人以推銷熄菸袋為由,在上揭查獲 地點對證人陳愷祺以阻卻去路而強賣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本件被移送人強賣熄菸袋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 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至扣案之熄菸袋6只、愛心筆5枝,依被移送人所述係其每日上 班前,向比妃企業社領得之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 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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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