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緯
林貞智
林中湘
江夏法
彭世琦
鄭信政
蔡期思
周宏泰
陳柏仁
江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6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江柏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林中湘、林貞智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江夏法、彭世琦、鄭信政、蔡期思、周宏泰、陳柏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政緯、江柏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政緯、江柏毅,於民國103年6月 9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 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政緯、江柏毅互毆之事實,訊據被移送人林 政緯、江柏毅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孟瑾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政緯、江柏毅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林中湘、林貞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中湘、林貞智,於民國103年6月 9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毆打被害 人江柏毅,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中湘、林貞智加暴行於江柏毅之事實,業據 林貞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核與證人林孟瑾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足認定被移送人林中湘、林貞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加暴行於江柏毅之行為,並應依該條文之規定予以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林中湘、林貞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被移送人江夏法、彭世琦、鄭信政、蔡期思、周宏泰、陳柏 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夏法、彭世琦、鄭信政、蔡期思 、周宏泰、陳柏仁,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2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毆打被 害人林貞治、林中湘及林中鏵等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 被移送人江夏法辯稱:乃因伊兒子致電說被打,伊做父親的 心急,因此才會前往現場,至於一同去的友人,應該是擔心 我出事,因此才主動陪去現場,我只有請蔡期思開車載我去 ,其他到場的人我並不清楚,因是臨時接到電話,就急忙前 往,不可能有帶任何兇器,況且我到現場是因為我兒子已經 告訴我有報警,但他怕再被對方毆打,所以要我前往帶他離 開,並無邀集任何人前來等語;另被移送人彭世琦、鄭信政 、蔡期思則均辯稱:伊等見被移送人江夏法急於出門,乃因 擔心被移送人江夏法年紀大且當時有飲酒,到現場恐有危險 ,故陪同前往現場等語;另被移送人周泰宏、陳柏仁則均辯 稱:伊並不認識被移送人江夏法,乃因被移送人蔡期思打電 話叫伊過去,剛好伊要還錢給被移送人蔡期思,被移送人陳 柏仁便陪同伊前往現場,被移送人蔡期思沒有告訴伊發生什 麼事等語。復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眾而 意圖鬥毆,並以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朱本源製作之職務報告 、蒐證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 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現 場已無衝突,實難僅憑現場聚眾之情事,認被移送人彭世琦 、鄭信政、蔡期思、周宏泰、陳柏仁等人,即係事先受被移 送人江夏法之請托,而前往上開地點且具鬥毆而聚眾意圖之 人。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依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資料, 均無法顯示本件係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 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 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次查,被移送人江夏法、彭世琦、 鄭信政、蔡期思、周宏泰、陳柏仁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加 暴行於林貞治、林中湘及林中鏵之行為。而移送機關檢送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現場並無被移 送人江夏法、彭世琦、鄭信政、蔡期思、周宏泰、陳柏仁加 暴行於人之犯行。被害人林中鏵之妻雖有提出國泰綜合醫院 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按,惟本案並無查扣任何兇器,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林貞治、林中湘及林中鏵係遭何人、以何 種兇器施以暴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 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加暴行於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為不罰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2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