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洋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被移送人 陳登貴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被移送人 梁尚哲
法定代理人 梁復興
被移送人 丘翊廷
法定代理人 丘淑芬
丘哲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梁尚哲、丘翊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張宇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登貴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登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3月15日1時5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農安街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登貴於警訊之自白。
貳、被移送人梁尚哲、丘翊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梁尚哲、丘翊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3月15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民權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鐵 棍一支,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尚哲、丘翊廷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叁、被移送人張宇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證人廖品翰稱渠與被移送人張宇洋有新臺幣
35萬元債務,因此於民國103年3月15日相約還款,至約定地 點吉林路、德惠街口,未取款即遭人伏擊。現場兩邊都停有 汽機車,接著有一群人拿著刀棍衝過來云云。經警查處案發 現場車輛後,車號為AAT-3891號為證人藍鴻逸所有、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證人吳昆達所有。證人藍鴻逸、吳昆 達均稱案發當時係將車輛借予被移送人張宇洋使用。惟張宇 洋經移送機關依法書面通知未到案,故認被移送人張宇洋不 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嫌等語。二、經查,被移送人張宇洋雖分別向證人藍鴻逸、吳昆達借車, 有證人之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廖品翰證稱「到達 後就一群人衝過來,場面很混亂,沒有注意到(張宇洋)」 ,且證人藍鴻逸、吳昆達僅證稱借車予被移送人張宇洋,並 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張宇洋是否當日出現於該地,是難僅憑 被移送人張宇洋曾向證人藍鴻逸、吳昆達借車,而遽認被移 送人張宇洋參與本件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 63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