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84號
TCBA,99,訴,38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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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如廢止本案之甄審決 定,不與原告完成簽約,則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包括 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88,133,329元,加計取得土地之費用 損失318,902,509元,共計507,035,838元,再加計原告因履 行本案之建設與營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645,421,000元, 總計補償之損失金額為1,152,456,838元。嗣於起訴狀送達 後,原告捨棄原請求之交際費6,050元及利息費用6,818,382 元部分,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2,406元。」又原告為簡化爭點 ,乃參考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僅請求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 、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元,不再 請求取得土地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復於103年4月16 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所投 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 縮外,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 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及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 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以下簡稱系爭促參案),經被告於 96年10月29日評選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被告並分別 於96年12月24日、97年3月20日與97年6月6日召開議約會議 ,雙方已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條 文之修訂、新增與刪減作業。嗣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 字第0970241230號函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 案。原告不服,主張:(一)被告於議約完成後,無正當理 由遲不發函通知原告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並辦理簽約,已違 反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6.1.2.4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45條。(二)被告不續辦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及第123條規定云云,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 為:原告雖於96年10月29日被評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 人,惟其後因臺中市都市計畫(單元二)細部計畫於96年11 月14日發布實施,「交六用地」做為「交通轉運中心」用途 才予明確,另以97年2月定稿之委託研究案(臺中都會區轉 運站區整體規劃及聯外交通之初步設計)結論中敘明:「臺 中都會區西側地區之交通轉運中心,以『交六用地』為最佳 區位,且應集中設置,以聚集人潮,並提供民眾最多元、便 利的運輸服務。」上開結論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日再邀集 本計畫原甄審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開會確認,故被告 在政策上,變更以「交六用地」取代系爭促參案作為臺中市 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以維「公 共利益」之最大。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機關辦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9點(議約及 簽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 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 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定有明文。綜上,被告以主 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並無違法情事,是 以原告所提異議請求為無理由,遂以97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 第0970273778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仍表不服, 主張:原告前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就交七用 地自行規劃,向被告提出本案申請,並於96年10月29日獲選 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並開始議約,惟被告竟於97年10月17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辦本件之促參案。被告作此不續辦



之決定時,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於處分書面 記載理由,且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斷恣意 及裁量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不續辦決定未同時給予原告合 理之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亦有未合云云,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書,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主要理由為:「按主辦 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7 點『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 予民間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主辦機關若因政策變更 決定不續辦民間自提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予民間 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確保程序之公平、公正。…… 該不續辦決定之作成並未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主辦機關爰通 知申訴廠商補充陳述意見,申訴人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 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書(二)」後,主 辦機關並應申訴人所請,聽取其言詞陳述意見。嗣主辦機關 仍於98年10月1日通知申訴人:「因本市都市計畫(單元二 )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交六用地』做為『 交通轉運中心』用途才予明確;另以97年2月定稿之委託研 究案(臺中都會區轉運站區整體規劃及聯外交通之初步設計 )結論中敘明:『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之交通轉運中心,以 『交六用地』為最佳區位,且應集中設置,以聚集人潮,並 提供民眾最多元、便利的運輸服務。』上開結論並經本府於 97年10月3日再邀集本計畫原甄審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學者專 家開會確認。故本府在政策上,變更以『交六用地』取代本 計畫作為本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 心。」等語,原告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字第0970 015號審議判斷意旨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重申因政策變 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件,而以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 41353號函為維持不續辦本案之決定。原告乃於98年10月30 日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主張:(一)原 處分表示「貴會『促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係依錯誤之判 斷」及文內所示之不予續辦決定,足見實質上屬被告之審議 結果,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亦未記載救濟方法,仍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 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及 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規定提出申訴,自屬有據。(二)據主 辦機關所述,「交六用地」之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 實施,推論辦理時程,主辦機關至少於96年7月以前即已著 手規劃以「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中心之細部計畫,質言



之,其時程早於評選申訴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96 年10月29日)之前,顯見主辦機關應已將「交六用地」作為 交通轉運中心之事實納入本案甄選決定時斟酌之事實,不生 政策變更之問題。(三)「交六用地」係「國道客運轉運中 心」之最佳區位,系爭促參案用地則因緊鄰會展中心及中港 路交流道,因此系爭採購案之用地被定位為「國際會展中心 之接駁公車路線」、「高鐵臺中站之接駁公車路線」及「觀 光旅遊路線」之轉運站,兩案之功能不同,不生取代問題云 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於101年9月6日認無起訴必要撤回起 訴。而原告並以被告如廢止本案之甄審決定,不與原告完成 簽約,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廢止,致遭受財 產上損失,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包括因本案所投入之 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損失,另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⒈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 意事項」第4條之8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案件可以區分為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及政府提供土地、 設施案件兩種,其審核程序有所不同:
⑴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就此類案件,民間機構得先洽 商主辦機關意見後,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 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 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應先就民間申 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有無法令禁 止事項、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政府可得協助或 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民間自行規 劃案經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審核通過之條件通知 民間申請人,民間機構應按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後依法興建營運;未獲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備 具理由,通知民間申請人。
⑵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交七轉運站案屬之)︰此種 案件可分為初步審核再審核兩階段(注意辦法第6條) 。於初步審核階段,民間申請人應先提出規劃構想書, 載明民間申請人基本資料、初步規劃構想、土地基本資 料(含政府設施或土地之範圍)、對政府之效益評估、 需政府協助之事項等,由主辦機關進行初步審核。民間 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周內將此規



劃構想書之案名、簡要內容、使用政府土地、設施等資 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 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如於規劃構想書公開後15日內, 有其他民間申請人就同一政府土地、設施提出不同公共 建設種類之自行規劃構想書者,主辦機關於初步審核時 應併同考量,至多擇定一家進行再審核。主辦機關於初 步審核時應就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書是否符合主辦機 關政策需求、民間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需政府 協助事項、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 續規劃內容公開等事項進行初步審核。
⑶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初步 審核結果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 及主辦機關之網路資訊中,並將初步審核通過之條件、 後續規劃內容之程度,通知民間申請人,並指定於一定 期間內進一步規劃,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
⑷再審核程序及評選最優申請人:
①民間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件,主辦機關應進行再審核 。於再審核程序中,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 、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進行再審核。
②案件經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合格者,主辦機關應協商民 間申請人同意規劃案公開之內容,並將協商同意公開 之內容、主辦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經審核委員 會同意之審核標準及投資契約書草案要項,公開徵求 其他民間投資人。
③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其公開摘要應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 網路中,公開徵求期間以45日為限。如有其他民間投 資人參與,審核委員會應予以再審核,其經再審核合 格者,則併同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 ,必要時得選出次優申請人。最優申請人於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即得依法興建營運。
⑸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組成甄審會議就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各項申請進行審核作業,其情形如「交七轉運 站BOT案」甄審作業流程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 頁)。
⒉原告自始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而認本案即「臺中市交 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BOT案」與



被告另案規劃,亦由原告得標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 心開發興建暨營運BOT案」應聯合開發,因而原告內部就 該兩案採整體開發、聯合規劃,統稱為「臺中會館」,並 以「臺中會館」之名義製作所有支出費用之會計憑證。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 設可概分為: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第42條)及民間自行 規劃之公共建設兩種(第46條)。而被告另案規劃之「臺 中會展中心BOT案」為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至「交七轉 運站BOT案」則為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公共建設,兩者依 據之法令不同。又上開「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 轉運站BOT案」兩案之用地,原本為臺中新市政中心專用 區交通用地,為一完整之街廓。惟因被告考量臺中地區需 要建設一新的經貿展演用地,故於89年12月21日經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180次會議通過都市計畫變更,將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交通用地增列可做經貿展演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 項目。惟同時被告亦提及「該用地目前仍有18筆私有土地 」(此即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應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8筆土地 )坐落其中,未來若採整體開發其必須先處理該私有地, 短期恐難有預算可供處理」等語。被告同時亦提及「本案 如由交通轉運站與展演中心並行使用其規模又太小,採多 層興建其所費成本又加高較不可行」等語,顯見對被告而 言,其最初之規劃構想亦係將上開兩案之土地整體開發。 惟最後被告因預算及民眾抗爭等問題,決定將有18筆私有 地坐落之土地切割開來,仍維持其原來作為交通用地之計 畫即為交七用地。而另分割之部分則辦理經貿展演之用, 始造成同一街廓之完整用地上,切分為經貿用地與交通用 地之情形。但被告為解決上述將兩地分別使用經濟規模太 小之考量,而於「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規劃中,一再 提出兩用地應聯合開發之需求,其情形如下:
⑴被告至遲於90年11月27日成立「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之甄審委員會,並於該日召開第1次甄審會議針對招商 說明書加以討論。
⑵「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於91年4月30日第1次正式公告 ,惟因無人投標遞送投資計畫書等因素,旋即於91年8 月15日公告終止甄選事宜。
⑶被告嗣後即積極拜訪潛在投資廠商,並不斷召集甄審委 員會議討論修改招商說明書內容以增加投資誘因,並於 92年9月17日第6次甄審委員會決議「⑷鄰近所剩約1.4 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將配合預算辦理土 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



,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內說明。」被告旋即於92年9月2 9日府經發字第0920150648號公告「甄選投資人開發興 建暨營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及相關 規定,備標期至92年11月14日止;惟公告期間市議員又 提出質疑,被告又辦理停止公告。
⑷被告嗣於92年11月26日第3次公開公告「甄選投資人開 發興建暨營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及 相關規定,備標期至93年1月8日止。原告於備標期間內 投標,遞送投資計畫書,並於93年1月16日獲選為最優 申請人。
⑸依「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招商說明書之規定,原告 申請時提出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需依甄審委員之意 見修正、並經甄審委員會審查確認後,列為本案契約之 附件。故被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甄審委員會討論原告提 出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做成以下結論要求原告遵 照辦理:「……『5.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 請鄉林公司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 府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8.『政府需配 合承諾部分原則相關工作融資優惠及租稅減免部分本府 會協助投資人辦理,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請鄉林公 司就基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 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
⑹經原告依被告及甄審委員會之意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 書並完成議約後,雙方始於93年5月12日簽訂「臺中會 展中心BOT案」投資契約書。
⑺94年5月25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所召開之「都市設 計、建造執照預審、甄選委員會」聯合審查會議中,與 會委員亦一致表示希望對會展中心與轉運站用地整體開 發。
⑻由前述招商過程即可看出,被告從頭至尾均有就系爭用 地整體開發之意,僅因無法解決18筆私有地之問題,始 切割出交七用地,先行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 招商;但仍將交七用地之聯合開發做為「臺中會展中心 BOT案」之投資誘因,並於簽訂「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投資契約時,將原告應主動辦理交七用地之聯合開發乙 節,納入契約內容,並於94年5月25日「臺中會展中心 BOT案」所召開之「都市設計、建造執照預審、甄選委 員會」聯合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亦一致表示希望對會 展中心與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
⑼基於上開緣由,原告始於94年11月11日以鄉建字第1111



01號函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之規定,向 市府提出交通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之申請,並 表明有意併同會展中心BOT案為聯合開發。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於內部依會計法令製作本案相關費 用時,仍以「臺中會館」之名義製作相關支出費用之會計 憑證,乃係基於上開兩案之規劃及議約始末,絕非原告刻 意混淆兩案費用,是縱就「被告是否應依其於招商過程所 提供之資訊,負有同意原告將兩案聯合開發之義務」,原 告與被告有所爭議,然就「原告當時係就兩案進行整體設 計規劃」此一客觀事實,雙方並無爭執,故被告實難於本 案僅以會計科目名稱並非「交七轉運站BOT案」為由,認 原告之支出費用無法舉證。
(二)查被告經由公函、重劃委員會決議及公告本案申請須知等 方式形成使原告足以確信其開發本案即交七交通轉運站為 既定政策之信賴基礎,嗣於原告投入鉅資整合本案用地完 成後,作成不續辦本案之行政處分,實已悖於司法院大法 官歷年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本案用地既規劃作為交通轉運站,而屬於公共建設需用 土地,本案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即應由被告辦理徵收, 且被告辦理徵收之補償費,依通常情形為公告現值加4成 辦理,即以原告獲得本案最優申請人之96年當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估計,被告就本案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連同地上 建物所應支出之徵收補償費約為133,817,801元。然被告 並未依法辦理徵收,且於9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 案規劃構想書時,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於審核通過後始由原告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反而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應先取 得本案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再提出本案之 申請。原告乃於95年間以相當於被告徵收費用近2.5倍之 金額完成本案用地上18筆私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整合,並 於95年9月29日再提出本案規劃構想書,被告並依法辦理 公開資訊、初步審核及再審核,至96年4月25日,本案用 地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更進一步作成有關原告所整 合之本案用地內18筆私有土地產權,於本案轉運站正式營 運後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決議,被告嗣即於96年 8月30日所公告之本案申請須知2.6.1規定「本案開發權利 金為基地內18戶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市府」。 ⒉而96年10月29日被告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後,復分別於 96年12月24日、97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3次 議約,原告因持續信賴本案之開發確係被告既定之政策,



隨即於97年6月間為準備本案開發,就坐落於本案用地內 18筆私有土上之建物,申請拆除執照並自費予以拆除、整 地完成。綜觀本案開發過程,被告一再以其行為向原告表 示確定開發本案轉運站,致原告因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 支出鉅額費用整合本案用地及自費拆除地上物等,詎被告 於本案投資契約實質上已議約完成之際,竟率爾違法不予 續辦本案,致原告上開因信任被告所為之支出,盡付東流 ,是被告系爭行政決定,實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於歷年多號 解釋所揭櫫(釋字第525、529、547、552、577、580、58 9及605等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規定之誠信原則,難謂合法正當。
(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爭議,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標的,顯係嚴重誤解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及其法令依據, 且被告對其所援引之諸多判決多有誤解,亦與最高行政法 院歷年判決意旨相違:
⒈首應陳明者,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126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補償請求」,亦即典型之 「信賴保護損害補償」,而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裁判,姑且不論原告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惟就「信賴保護損害補償應屬行政 訴訟範疇」此點從無不同見解,且迄今亦無任何一則民事 法院判決認定「信賴保護之損害補償應循民事訴訟請求」 ,故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爭議,完全悖於上開實 務見解,殊不足採。
⒉另查,被告就「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此點既未 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民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客觀上自無產生被告所稱「民事履約爭議」之可能, 被告主張顯已自相矛盾,且本案所生爭議乃出現於「簽訂 投資契約前」,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多則裁判意旨,本案 所涉爭議亦非屬民事法律關係,茲詳述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95年度判字第189 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判決,分別明確指出「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義務關 係適用民事法之相關規定,惟該條文係規範『簽訂投資 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係在簽訂投資契約前 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有別,自不得適用之,查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業已規定對於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 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 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準此自應認為 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係屬行政處分。」及「上開『評定最優申請人』的 決定,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 其他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 契約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乃對於權利 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足證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於「簽訂投資契約前 」所為之決定,倘使申請人「失去與政府簽訂投資興建 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即屬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 訟之範疇。
⑵查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確係被 告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為之決定,且此函所生法律 效果使原告完全失去與被告就交通用地轉運中心簽訂建 設及營運契約之可能,亦使原告所獲「最優申請人」之 法律資格及其公法上權利完全失所附麗,故依最高行政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 241230號函實屬廢止或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及 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屬原告得循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 進行救濟之範疇。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 曾先後作成「促0000000號」及「促0000000號」申訴審 議判斷,皆明確駁回被告所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案件甄審決定後之履約爭議非屬申訴審議判斷標的」之 主張,並肯認原告有權就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 0970241230號函提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 細則所規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證本件業經審議判斷之標 的實屬行政訴訟標的,否則斷無以訴願決定處理民事訴 訟標的之理。詳言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既係以 「訴願先行程序」作為其針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異議及申訴程序之法律定位,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於甄審結果 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仍顯屬公法上爭議, 而得成為異議、申訴(等同訴願)及後續行政訴訟之標 的,故被告所稱「本件屬民事履約爭議」,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意旨而主張本件非屬公法事件云云,



顯與該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相悖:
⑴首應陳明者,本件交七轉運站之評選係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辦理,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 號、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確定 判決意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準用 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有關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 定,針對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可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所為 之最優申請人「評選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採購機關所為 之「決標」,均係公法事件下之行政處分,否則斷無其 救濟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最優申請 人之評選決定非行政處分,而僅係民事契約之締約對象 選擇云云,殊不足採。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及鈞院98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均指明「評定最優申請人的決定 ,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其他 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 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此乃對於權利及 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其雖非該評定最優申請人決 定之相對人,但為該決定(行政處分)效力所及,自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至此足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機關所 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乃係一行政處分。 ⑶又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決標及審標 決定,因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及執行,且為採購機關之 單方決定,故屬行政處分,其救濟途徑應採行政救濟, 應無疑義。本件交七轉運站之評選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辦理,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9 5年度判字第18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確定判決 意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既規定參 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 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 標爭議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可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 關所為之「評選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採購機關所為之「 決標」均係公法事件下之行政處分,否則斷無其救濟結 果視同訴願決定之理。
⑷至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 之所以認定該案評選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 院針對同案所為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該案



評選乃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為,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 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第2項) 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 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而該案 開發資金係由廠商自行籌措,不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及 執行,故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 而非前段)規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即該案評選 過程並不涉及政府機關單方所為之公資源分配及公權力 執行,且該案廠商與政府機關係基於「平等關係」,故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公開甄選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 之理。該案與本案迥不相同,不得比例援引。併此敘明 。
⑸然查,本件交七轉運站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 之公共建設,原告自始即須依被告所公告之「興建內容 、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3條規定備妥資格文件、土 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 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等,向被告提出「申 請」,再由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規定 ,基於「審核」之目的,組成甄審委員會決定甄審標準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評定 之,故於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評選過程 ,原告與被告顯不具締約上之「平等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單方規定並公告之各項申請條件,亦無對等之議約 權利。申言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評選」之 所以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決標」規定,係因二者均非追 求私法締約自由所形成之「平等關係」,而係著重於透 過政府機關公開且公正之甄選標準,一方面保障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二方面透過最優申請人之選定,達到公資 源之最佳配置,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機關所為「最優申請人」之決 定,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⑹是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 ,該裁定案件事實所涉及之評選,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或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為,故其評選結果因非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評選決定」或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決標」,而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非屬行政處分



,乃屬當然之理,並無任何與原告上開論證及依據相違 背之處,益證被告顯係企圖將非屬政府採購法及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案件(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之案件事實)不當移植至適用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本案,當不足採。
(四)至被告所援引之諸多法院裁判,亦皆無法類推適用於本案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 判決中,法院之所以認定該案屬民事訴訟範疇,乃係因該 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主張「其所爭議之標的屬民事法律 關係」,法院方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為「訴訟事件是否屬於 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斷」之意旨,認定該案屬民事訴訟範疇。惟查本案原 告自始即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屬公法爭議,並非民事爭議, 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非但不足以推論本案 訴訟標的屬民事訴訟範疇,反更可支持原告所為「本案訴 訟標的屬公法爭議,故應提起行政訴訟」之主張。 ⒉至被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裁 定及9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其案件事實皆係「主辦機 關與申請人已簽訂投資契約」,與本案「原告被告間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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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衛豐防災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