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5號
TCBA,103,訴,6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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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澤雅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2007909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 笛等樂器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 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 告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 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 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 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 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 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由被告認 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環 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檢送該公 告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僅於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



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 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且其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 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觀諸土污法第2條第17 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27條之規定,以及依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可知,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場址地下水 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依 該法第2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 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 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明確者,惟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 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2項規定 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 條規定辦理;僅於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等語,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 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 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 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 告為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 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土污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地下水有可能停滯也有可能是流動的狀態,其 污染之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的加予控制 及整治,此與土壤之污染源固定不同,故同條第17款之規定 即應認為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㈡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明確認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治 ,被告自不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⒈經查,被告於原處分雖謂:「足認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 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 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工區 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 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 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工區段189地號 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 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該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 維持),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則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 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 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⒉惟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 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 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加工出 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 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 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相當程度顯 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再 者,加工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均測得地下 水含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且其濃度均高於原告使用土地之濃度,更益證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另外,因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 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惟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可能因抽水 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來源複雜, 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有關抽水影響範圍 必須進行嚴謹之地下水水位長期監測或相關試驗,方能評 估出可能之抽水影響範圍,絕非被告可逕自猜測推論解釋 之事。
⒊又查,從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僅可大致上知悉「臺中加工 出口區曾有數家業者產生該污染物質,以及系爭工區段18 9地號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如是而已,並未就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 來源」有所明確說明,實無從判斷被告對臺中加工出口區 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故原處分之公告並不符合土 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 」要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 ⒋末查,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 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 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 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本件原告在該土地上之工廠,其生產製程並 未使用含有或可能釋出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化學物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有從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製程 活動,故認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又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遽論系 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 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而將 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顯然無法解免被 告對污染來源必須明確詳盡調查以及說明之義務,不僅有 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失。顯與土污法第 12條、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範意旨相牴觸,並 強加原告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而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 。
㈢被告(原處分於102年8月2日公告)僅以一年前(即101年9 月25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即B00153監測井) 兩次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 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⒈依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9項、第27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僅 於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 ,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 染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 ,且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 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⒉經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 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 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 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 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故為確認造成污染 之根源,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實應以複數監測井,即 例如至少需五口監測井,分別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東 南、西北、西南、正中等五處實施監測;且必須於數個月 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以確認系爭污染確實仍存在 於系爭土地,如此所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 ,方屬正確無誤且合法。
⒊惟查,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然而被告竟單純僅以一年前(即101年9月25 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即B00153監測井)兩 次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 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㈣「環境及生態保護」與「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



基本權利」必須兼籌並顧,故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之處分前,應「以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 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 應再進行最後檢測等義務」,尚屬合理並符合比例原則: ⒈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 承擔法律責任、義務及風險。
⒉污染土地關係人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上限制,具有實質 上之不利益,更迫使原告受有他人責難之龐大壓力。被告 據其認定為公告臺中加工出口區為控制場址之系爭處分, 不僅限制原告從事公告列管之行為;且臺中加工出口區受 公告為控制場址,將導致各方可能將舊社里及鄰近地區之 污染皆歸咎於原告,使原告須面臨龐大之壓力。 ⒊經查,按不論係依土污法第12條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或依第27條公告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主管機關 皆得依據土污法第15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若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於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污染土地關係人( 即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即可能需依土污法第13條或第 14條負有相關之控制或整治責任,縱事後污染土地關係人 並非不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然此時相 關法律責任及義務之風險實已轉嫁由污染土地關係人承擔 ,且此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承擔前揭法律上及實質上之 不利益,因而嚴重影響其權益。是以,主管機關於發現場 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即可依土 污法第15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然而一旦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將對於該場 址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課予相當之法律責任及 義務,並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 產生重大之侵害、限制與影響。
⒋故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主管機關自應善盡調 查及舉證之責任,嚴格審核是否符合該等處分之要件,否 則無異於主管機關推卸責任之便宜行事,強加人民法律上 所無之義務,從而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 處分前,應「以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 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 進行最後檢測等義務」,如此方能於「環境及生態保護」 與「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之間尋



求一個平衡點,兼籌並顧,並符合比例原則。
⒌惟查,被告竟單純僅以一年前、單一監測井、兩次採樣之 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污染物質 之來源已明確云云,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顯失公平。 ㈤原處分略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 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已 明確」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 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 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 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則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 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 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⒉惟經查,原處分此種推論方式,至多僅於「水流單純」之 處可能有其適用,例如該處僅有一條河流時,倘若該河流 上游與下游污染物質均已確認超標,此時介於上游污染來 源位置與下游污染場址間之土地,以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 ,即或可推論為其污染物質亦屬超標,且該推論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然而,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 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 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 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 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故自無法以被告前 揭方式逕為推論,其理自明。
⒋再者,對於如三氯乙烯等有毒化學物質之管控,係屬環保 主管機關之職責,任何廠商輸入、使用、貯存以及廢棄此 類有毒化學物質前,皆須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 、登記或申請取得核可後,始得依相關規定運作之,環保 主管機關則應保存相關之文件或紀錄。故被告若主張保得 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有使用三氯乙烯等氯烯 類物質之情形,自應具體提出相關之文件或紀錄等以實其 說,而非僅係如同被告於原處分般籠統、空泛地謂「保得 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云云,即得解免被



告於原處分上必須詳盡說理之義務。
㈥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段189地號 與190地號土地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遭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一旁之190地號則無, 從而本件工區段189地號究竟是否污染來源明確,即有疑義 :
⒈原處分雖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 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 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⒉惟經查,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 段189地號與190地號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 土地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旁邊之190 地號則無。倘若被告前揭論述可採(原告否認之),依常 理推斷,工區段190地號因為與189地號相同,均係介於兩 污染來源位置中間,故工區段190地號之地下水污染來源 理當亦屬明確,惟為何僅有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而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一旁工區段19 0地號地下水污染來源卻「未達明確程度」而「未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本件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 土地究竟是否污染來源明確,誠有疑問。
㈦依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成果 報告顯示,「建議後續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 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目前尚無法探求出原告所在之 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是原 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 畫(第二期)」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6.真 珠樂器(按即原告)用地之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 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真珠樂器無使用三氯乙 烯或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工區內 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 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 染來源」(見被證9第10頁至第11頁)。
⒉準此,足見依流向推測,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在之工區段 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 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 源,換言之,目前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法探求出原告所在



之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 爰此,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 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 行公告,自屬違法。是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與瑕疵,即 應予撤銷。被告一方面援用被證9之地下水採樣數據以指 摘原告系爭土地污染來源已明確,另一方面被告卻又辯稱 被證9報告之結論係因為環工人員未諳法令之混用云云, 被告主張已相矛盾。
⒊另請鈞院可參照訴外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同樣遭被告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環保署所為之訴願決定書 及其理由:⑴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⑵訴願決定理 由:依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4.根據 本計畫調查結果,佳能北環新廠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 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佳能北環新廠無使 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事證。七、後續建議:……依流 向推測,佳能北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年廢溶 劑暫存區,建議後續可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 查,確認此處地下水中含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 ㈧依原告委託專業機構之最新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區 段189地號,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外,亦尚未達到污 染管制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惟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專業機構即台旭環境科技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 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三氯 乙烯檢測值僅為「0.037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測值 僅為「0.0253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 號尚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 撤銷。
⒉再查,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 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 置……,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顯見原處分係以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已超過第 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即0.05毫克/公升為推論基礎。 惟經查,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亦委託專業機構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



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之廠址,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18毫克/公升 」、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224毫克/公升」,顯見原 處分據以依憑之推論基礎即有重大違誤與瑕疵,昭彰明甚 ,應予撤銷。
㈨被告有義務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即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詳加 調查,反覆確認:
⒈按地下水污染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數據之浮動性、污 染之不明確性、整治之有效性、基本權嚴重侵害之特殊性 ,課予行政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 事詳加調查,反覆確認,亦屬合理。以避免一旦受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即必須承擔諸多 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實質不利益,更迫使 原告受有他人責難之龐大壓力等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 情形發生。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有明文。經 查,原處分未竭盡所能、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更忽略一 切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工區段189地 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 銷。
㈩系爭場址之檢測值,既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超標或超 標之顯著差異,吏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亦非 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中: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50號判決作為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之基礎云云。惟經 查,細繹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 亦肯認「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必須係持續存在於系爭地號之 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 址,始得將該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此觀該判決理由:「 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中加○○○區○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 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則原處分依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即明。本件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場址之氯烯類檢測值,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 有「未超標」或「超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 「並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 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 旨,即不得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是原處分即應予撤 銷。況且,同樣於豐水期之9月份,B00153監測井與B00152 監測井,關於四氯乙烯之被動式採樣檢測數據,亦呈現出極



大之落差(見被證9第6、23頁),前者為0.102mg/L,後者 則僅0.0379mg/L(未超標)。準此,更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 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 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原告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豐水期」進行檢測,結果仍係顯 示: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明確」 外,亦「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 「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是原處分即 應予撤銷:
⒈被告雖辯稱根據過去地下水位資料,枯水期(11-4月)之 測值會較豐水期(5-10月)低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枯 水期(4月份)」檢驗報告不具代表性,且撤銷訴訟係以 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云云。
⒉惟經查,原告依照被告之主張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103年6 月20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 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0315毫克/公 升」、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182毫克/公升」,顯見 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均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按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 ,且豐水期之檢測數值「亦未」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 是本件「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 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故原處 分應予撤銷。
⒊復按,德國學界通說認為,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 ,必須先將作為爭執對象之行政處分,區分為「一時性」 行政處分(僅有一次性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租稅核 課處分)、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營業許可、 對於違禁品之沒收保管措施)兩種類型。對於「一時性」 行政處分,原則上乃以行政機關最後作成決定時之時點, 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但若係屬於「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者,原則上該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持續存在的法律關 係,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在與延續之時期中,該處分所必須 具備之要件必須自始至終都具備,因此,其合法性必須自 每一個時點都重新加以判斷,事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否 變更,故「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法判 斷基準時點」。經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原告 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超標、原告依土污法必須承擔許多之 法律整治責任、義務及風險等持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因此 ,其「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法判斷基



準時點」,故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自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 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 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 則係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 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 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 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 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 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 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 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 審已說明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 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中加○○○區○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 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則原處分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環保署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 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 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 區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
⒊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 、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 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真珠樂器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⒋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保得士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環新廠、原 告(一、二廠)、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廠之



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
⒌其中,原告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189地號,其污染調 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
⑴監測井B00153(設於原告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查證 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mg/L、四氯乙烯濃 度為0.102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 。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104 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mg/L。 ⑵監測井B00152(設於原告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mg/L、四氯乙 烯濃度為0.226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 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於101年 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mg/L,四氯 乙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 準之20倍。
⑶由被證8第4-26頁可知,彙整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局 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 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 告環保局99年計畫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 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 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⑷由被證8第4-37至4-41頁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 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 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 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 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 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05mg/L),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 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 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 輸至區內」。
⑸另由被證8摘要第XII頁記載「五、……臺中潭子加工區 10年後污染大致往西南方向移動150-200公尺」、第XIV 頁記載「臺中潭子加工區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圍內受體 可能具有致癌及非致癌風險」等語可知,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之污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且該 等風險因污染物10年僅移動150至200公尺,故在10年內 污染物均將持續存在區內,導致該等對於人體之風險亦



將持續存在,而有盡快公告整治之必要。是以,該份報 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本計畫調查結果超過地下 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議可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⑹另毗鄰系爭場址南邊之217地號土地(即被證9第18頁臺 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圖黃色劃記之監測井MW-3處 ),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 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臺中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主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 確云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其訴, 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 內,其污染來源明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之認定。 217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 ,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土地間,且具 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參被證8第4-40頁),是系爭場 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可資明確。 ⑺由上可證,可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污染超標之事實,且 其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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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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