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6號
TCBA,103,訴,196,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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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聰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 貽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張聰華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申請老 年年金給付,經被告自100年12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 同)13,015元在案。嗣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請領年金期 間死亡,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張聰華死亡後未 及入帳之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 額之差額,經被告派員查得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張聰華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符受被保險人扶養 之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以102年7月2日保給老字第 1021012107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改制前之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10月1日102保監審 字第267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 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8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1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張聰 華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1,036,788元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原告於75年間曾於彰化縣永靖鄉○○路發生重大車禍,左手 肘骨輪破裂,身體多處撕裂傷,待復原後,左手已無法施力 ,致日後找工作每每碰壁,生活無著,幸得胞兄張聰華收留 原告,負擔原告及家裡之各項必須費用,原告才有機會走出 社會,打些零工賺取些許零用金,不用都跟胞兄拿錢。詎被



告因就原告胞兄對原告扶養程度、方法認知不同,片面否定 其對原告之扶養事實,而駁回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總額差額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扶養」之定義,則 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以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022851443 號等2書函檢送原告及被保險人張聰華相關綜合所得稅等資 料顯示,被保險人張聰華於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僅申報張傅票為扶養親屬,其生前 並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屬;復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自稱其 身體狀況,能勝任一般勞作,靠打零工為生,未受他人扶養 ,被告乃據以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 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理由略 以:「申請人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受被保險人 張君生前扶養維生。」等語。是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 持生活,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原告受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 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符, 被告核定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部 分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受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扶養 之事實?其得否向被告申請系爭給付?
六、本院查: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 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 屬不得請領。……。」、「(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 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分 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2項、第65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所明定。
㈡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 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 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 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 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 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為司法院釋字第 549號解釋所明釋。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各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117條 第1項所明定。另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第1966號判決意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 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是縱令原告確無謀生能力,然既 有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非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人 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否准發給遺屬津貼,並無不合。」可 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兄弟親屬得請領被保 險人之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 ,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係以被保險人對該親屬有 扶養之義務,且該親屬確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
㈢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其左手無法施力,工作難覓,因其兄 張聰華收留,負擔其及家裡之各項必須費用,方得打些零工 賺取些許零用金,仍有受其兄扶養之事實,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差額等云。經查,依原告及 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34-42頁),原告係被保險人 張聰華之弟,彼此間為兄弟親屬關係,原告另有兄長張聰裕 (44年間出生),被保險人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原 告之母於被保險人張聰華死亡前之同年10月25日過世,原告 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張 聰華彼此間雖為兄弟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方得對被保險人張聰華主張扶養之權利。次查,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102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 所字第102285 1443號書函檢送被告之被保險人張聰華於98 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張聰 華生前僅申報張傅票其為扶養親屬,並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 屬(原處分卷27-29頁);又經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派員訪查 原告,原告稱其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一般勞作,惟因左手 肘骨膜缺損致左手肘只能抬起與肩同高,仍有謀生能力,並 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或身心障礙手冊,靠打零工為生等語( 同卷48-49頁訪查紀錄)。另按原告縱使其身體功能有部分受 損,及其有以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所領取年金,為彼等2人 共同生活費之事實,惟原告係於52年間出生,年僅51歲,時 值中壯年,其並未領有社會機構低收入戶補助或出具之身心 障礙手冊,亦無醫師出具之無工作能力之證明,自難認其無 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被保險人遺屬年金之資格不符,自 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部分。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張聰華生前 於100年12月15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自100年12月起 ,按月發給13,015元,嗣張聰華於101年12月20日請領年金 期間死亡,原告申請張聰華死亡後未及入帳之老年年金給付 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經被告以原 告不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規定,以102年7月2日保給老 字第1021012107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迭經改制 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機關 駁回原告之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另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15日申請,應作成 准予核付張聰華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 額1,036,788元(被告函稱正確金額為1,023,773元)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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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