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0號
TCBA,103,訴,12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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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家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受民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內訴字第103006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足見原告 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 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就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 是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雖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圍, 但因原告係本於被保險人之地位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案 件涉訟,其住所在彰化縣轄區域內,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 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未獲變 更,而向具有特別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其程序自屬適法。又 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勞工保險局」,業於民國103年2月 17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故本件原告因不服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受簡承 字第10270046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03年3月13日以 改制後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9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 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報經被告 審查認定其已於98年7月2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乃 依立法院102年1月11日修正,同月30日總統公布,次月1日 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參照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 02271號函釋,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經審議 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按國家對於人民之職業選擇應予保障,原告欲從事農作,被 告卻以原告因服役軍職4年為由拒絕原告參加農保,老年給 付與軍人保險竟可等同對待,而原告對於僅短短服役4年而 遭拒絕加保深感矛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軍 人退伍後應予保障,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內政部102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及102 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就原告個案而論,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內政部102年12月13日臺內團字第1020368094號函略以:鑑 於政府社會保險資源有限,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再參加農保,形 成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 源之不公平現象,為呼應民意,立法院已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之農民始可參加農保之規定,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 ,如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領取金額多寡,自本 次修法後,自無法再申請參加農保。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係於102年9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 資格加保,自應受修正後農保條例及相關法令規範,參照現 行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得 參加農保,被告核定不同意受理原告申報參加農保,於法並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上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違法一節 ,按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定參加農保者須 以「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要件,為明確規範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乃基於同條例第50條授權,於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規範,自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之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認定 其因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合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現行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 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 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 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 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現行農保條例第50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現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 定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 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 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
㈡經查:原告於98年7月2日服志願士官役期滿退伍時,已領取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於102年9月申請加入彰化縣彰化市農 會會員,再本於農會會員資格,於同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 農會為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參加農保申請案件,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表( 見原處分卷第1頁)、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40頁)、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44頁)、農民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農保加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 第2頁)、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 70046920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2農監審字第15728號(見本院 卷第8至9頁)、內政部103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067847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內政部102 年4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否准其參加農保



申請案件,違反憲法保障退伍軍人之意旨,且違反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1.揆諸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農會會員 參加農保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 ,此乃立法者鑒於農保與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俱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有 限之國家資源重複配置,損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於102 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消極要件,關於參加農保之法定要 件核屬人民之權利事項,乃立法權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 效之農保條例以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 2.再者,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載明:「為避免已領取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 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 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等語,足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當於該項規定之「相關社 會保險老年給付」,要無疑義。則內政部本於農保條例之 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現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第1項列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旨趣,自具 法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又依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在現 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2年2月1日施行之前 ,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在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 修正規定施行以後,始提出申請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以認定其具備參加農保資格與否。準此以論,已領 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農會會員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 請參加農保者,顯不具備參加農保之法定消極要件至明。 ㈣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2日退伍時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而於102年9月17日申請加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會員,再本於 農會會員資格於同月27日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向 被告申請參加農保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核諸前開說明,原 告顯不具備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被告泛稱原處 分悖離憲法保障退伍軍人之意旨,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云云,難謂的論,無從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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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