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相 對 人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正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10)於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再審原告劉玉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無訴訟能力人」者,應包括雖未 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但事實上無意識能力或痴呆或 智能不足或精神病障礙等等實際上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實務 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86年度臺抗字第517 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5年度家上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 上字第609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程序,自 鈞院受理承辦至今,已近2年,雖其間鈞院屢次訂定開庭期 日,卻均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請假無法到庭,致一直無法 順利開庭,而相對人近期所提出作為請假依據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已呈現「症狀: 意識不清,診斷:慢性腎衰竭、老年失智併譫妄,水腦及高 血壓」等病症,亦即相對人實際應已陷於事實上無意識能力 之狀態,而已發生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等民 事判決所指之無訴訟能力之情況。又據本案再審前之歷審程 序所示,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97年度裁字第4624號 等訴訟程序,均曾由盧正忠兼任訴訟代理人,且盧正忠應係 相對人之子,對案情自已相當清楚,故選任盧正忠為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其次,分別列為第2與第3人選之盧正義與盧
惠敏,不但也曾為本案先前歷審程序之原告,且也係相對人 之兒女,對案情一樣知悉,故也可選任盧正義或盧惠敏作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乃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多次提出記 載其有認知、行動功能不足,康復日期無法預期之診斷證明 書,向本院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迄至103年5月23日更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症狀:意識不清。診斷:慢性 腎衰竭、老年失智並譫妄,水腦及高血壓。處置意見:102 年3月27日急診門診入院,102年4月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 術。病患因認知、行動功能不足,無法出庭應訊。」有該院 102年7月9日、102年11月28日及103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無 訴訟能力人。另相對人並未經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或輔助 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7月7日中院東家 繼尚字第103007317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相對人並無設置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其代理權。又本件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而該案受理至今,已有2年,其間雖經本院多次訂定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兩造,惟相對人均以身體健康因素請假,始終未 到庭,致該案一直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主張案件久延恐致 其遭受損害,即非無據。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屬 無訴訟能力人,無法為訴訟行為,且上開本案訴訟不宜久延 ,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 院經審酌相對人之子盧正忠,為上開本案訴訟及前此歷次再 審、起訴、上訴訴訟程序書狀之撰狀人或當事人,並實際參 與各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本案訴訟案件顯較他人為熟稔, 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