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詹斯傑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 字第8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現場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並無任何限速標誌,且該路段為省道臺3線,速限 有50公里至70公里,上訴人經過,剛好為70公里跳過50公里 速限,上訴人承認可能車速超過50公里,自應受相關責任及 處罰,只是政府速限不統一,造成很多無辜老百姓被處罰。 上訴人雖為合法考取駕照之駕駛人,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 然政府草率作為,造成民眾冤屈,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