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光映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蘇櫻莉
曾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2750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擬於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 勢坑小段12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殯儀館火葬 場,向被告提出「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 案,案經被告報奉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5年12月9日85社 三字第69755號函復被告:「……經省府農林廳、建設廳、 地政處、環保處、水土保持局及本處共同審核完竣,請依說 明二核復事項辦理……㈥請貴府嚴予督導申請人切實依『臺 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於核准之 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㈦為顧及地 方和諧,於開發過程中,請貴府督促申請人妥與當地民眾溝 通協調,以維敦親睦鄰美誼,避免發生糾紛……」嗣原告向 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0年6月19日9 0建管字第90E0007517號函復:「……請配合社會局及苗栗 市公所辦理當地民眾意見訪查後再行申請建築許可。」原告 不服,主張被告以非法定理由延宕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乃 於98年6月26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日 台內訴字第09801486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1個月 內作成處分。被告遂以98年10月6日府商建字第0980172703 號函通知原告就火化設施補正相關事項,復於99年6月22日 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通知原告:「……三、經查本 次台端擬申請『火化場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乙案,因與原核 准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核 准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核准事項有變更,
原有核准函自無適用本次申請案件,是台端應依上開規定報 請本府民政處核准後,再依法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 執照……」,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而確定。原告再於100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請新建火葬 場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0年2月15日府商建字第1000027272 號函復原告:「……二、改正事項如下:㈠本府業以99年6 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通知起造人依規定報請本 府民政處核准設置,本次申請仍未附核准設置書件。㈡本案 經簽會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請依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三、請……領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原告不服上開處分, 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上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記載其否准申請之法令依據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屬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 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100年12月6日府商建字第10002466 79號函復原告:「……二、改正事項如下:㈠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本府民政處核准。㈡請 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本府農業處審 核。三、檢還申請書件全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告委託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 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被告以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字 第1010209580號函通知原告:「……請依說明三改正後送請 復審……說明:……二、本案業經101年6月19日府商建字第 1010122935號函請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定之開發計畫書辦 理在案……。三、經查上開開發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壹期 興建完成,故不得分期開發;建築工程包括:㈠殯儀館1棟 。㈡火葬場1棟。㈢服務中心1棟。㈣公用設備。㈤停車場。 ㈥圍牆。四、臺端如欲變更原核准設置計畫,應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本府民政處(生命事業科)辦理申請 。」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101年12月22日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認被告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 字第1010209580號函之改正期限尚未屆至,於改正期限屆滿 前被告尚不生准駁義務,以102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40 183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於102年5月1日向內政部提 起課予義務訴願,嗣被告於102年5月8日以府商建字第10200 9091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已逾6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
復審為由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10 2年6月7日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新建火葬場之事件,業經臺灣省政府以 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審核完竣,並通知被告, 經被告以85年12月14日85府社政字第150991號函轉知所屬建 設局、地政科、農業局、環保局、社會科及苗栗市公所等機 關在案,而迭經原告不斷申請,被告卻以行政手法,延宕本 件申請案十餘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本於信賴利益 保護原則,依據前開省政府審核通過之授益處分,依法委請 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然被告之代表人卻假借民意,百般阻撓原告之合法申請 案,已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為違法論。本 件係合法申請,經省政府審核通過,皆合乎環境評估、水土 保持等,且被告亦多次於公文中明確表示,系爭申請案為合 法,應依法給予建造執照,然原告於十餘年之申請過程中, 被告以原授益處分未加註之條件,要求原告遵守履行,藉以 延宕系爭申請案件建造執照之核發,此莫須有之理由,亦經 內政部及監察院予以指正在案,然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只能 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還原告公道。
㈡本件原告依法取得系爭火葬場開發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並 合於相關建築規定,被告應依法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當時 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之授益行政處 分,明確記載該案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會同農林廳、 建設廳、地政處、環保處、水土保持局等單位,共同審核完 竣,許可原告進行開發,一切合於法律規定,惟被告無法律 依據以函文要求原告應修正設計計畫,然後再向被告辦理申 請,被告並無此等權限,其要求顯無理由,原告依據原授益 處分,向被告申請,並無涉及計畫內容之變更,是以被告依 建築法第36條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之申請案並無涉及計畫內容之變更,亦無違反水土保持 之相關規定,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之權利:依臺灣省 政府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核定原告設置之內容 ,包括「殯儀館」及「火葬場」兩部分,然原告因經費及其 他問題考量,僅就「火葬場」為興建,並無違反一期興建之 問題,亦無變更原本之計畫內容;又依據內政部98年4月10 日以台內民字第0980027703號函,表示前開授益處分並無期 限問題,其效力仍為有效存續,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以 該授益處分,向被告申請火葬場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並未
變更任何核准內容之事項,況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1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5096號函表示,火葬場之使用性質與 殯儀館不同,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2款所稱之殯儀 館,是以並無殯葬管理條例適用之情形,亦無須依據建築技 術規則第118條規定,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限制。再者 ,本件工程業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會同農林廳、建設廳、地 政處、環保處、水土保持局等共同審核認為通過水土保持計 畫,並無再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是 以原告並無變更任何核准內容之事項,亦無任何法規要求原 告須變更設計或再送水土保持計畫之理由,被告援引錯誤之 法規,命原告補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之情事,及裁量逾越 之行政濫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況依據建築法第33條、 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之審核權應僅為建築結構本身,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裁量權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7月22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45號函可資為憑。 ㈣原行政處分逾越裁量權限,且原處分之作成未詳細說明理由 ,並且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應予以撤銷:按「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律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93條、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85年12月9日業經當時 臺灣省政府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核准得向被告申請建 照執照在案,而被告亦經其社會科、環保局、建管處等單位 ,亦審查認定原告之計畫案皆合乎法律規定,是以足見被告 就系爭計劃案認為並無違反建築法之規範,且依據建築法第 33條、第34條之1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 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依據上開建築 法之規定可知,被告之審核權應僅為建築結構本身,除此之 外並無任何裁量權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7月22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0920088045號函可資為憑。惟被告竟於101年10月1 8日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僅片面以系爭工程應以 壹期興建完成,不得分期開發云云,要求原告應變更計畫,
此附款顯為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 未附加之條件,亦非建築法授予被告所得裁量之權限,而被 告據此爰依建築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而 原告自委託林國豐建築師申請本建築執照以來,皆係以壹期 興建為基礎,並未變更原設計,被告並未於該函文處分中, 詳細說明其駁回申請之理由,亦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 ,而驟然以該函文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逾越其裁量之 權限,原處分應有重大瑕疵,應予以廢棄。
㈤本件原告本於省政府之授益處分,依法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之權利:承上,原告依法委請 林國豐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又依據建築法第33條、 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除建築結構本身有安全之虞外,對於 原處分並無裁量權利,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應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予原告,然被告竟發函要求原告變更設計計畫,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回復認為沒有變更設計計畫之必要,惟被告竟 然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36條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駁回 之理由,顯有可議,被告明顯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 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㈥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實際進行本案訴願審查,其片面作成 之訴願決定書,實如虛設: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11條規定:「訴願事 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 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3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 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次按同審議規則第13 條規定:「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由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1人代行主席職務。」查經 原告向鈞院調取閱覽訴願卷宗後發現,本件訴願審議之過程 顯有重大瑕疵,依據本件訴願卷宗第9頁記載,本件審查委 員為「張委員文蘭、龔委員昶仁、陳委員立夫、王委員珍玲 、林委員三欽、陳委員愛娥、洪委員素慧」,而其中龔委員 昶仁、林委員三欽、陳委員愛娥皆請假,該審查意見欄完全 空白,但下方主任委員批示:「提案討論102年10月19日」 ,但又查本件訴願卷宗第8頁記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113次會議紀錄,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出席委員為洪委 員文玲、顏委員愛靜、翁委員文德、黃委員景茂、洪委員素 慧、王委員珍玲、蔡委員震榮、劉委員文仕、龔委員昶仁。 討論事項:決議,照案通過。除了時間點顯有問題外,出席 委員亦不盡相同,再者就審議內容而言,完全空白,根本未
為實際審查,並且未有出席人員簽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真 實性,實有疑義。而就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主任委員為林 慈玲,但依據會議紀錄記載,林主任委員慈玲當天請假,完 全沒有參與該次會議討論,如何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完全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訴願決定,應予以廢棄,始符法制。 ㈦被告多年來惡意阻撓原告申請系爭火葬場之建造,卻又同時 以縣政府名義,對外進行建案招商,其動機顯有可議:查原 告自85年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取得系爭授益處分以來,即不斷 向被告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然將近20年的申請過程中,被告 以各種理由,退回原告之申請,讓原告心力交瘁,被告甚至 透過媒體表示,為了避免妨礙發展、帶來污染等理由,絕對 不會讓原告通過,卻同時又對外以縣政府名義,進行招商, 該招商計畫中說明「因目前全國唯獨苗栗縣沒有殯儀館、火 葬場,全縣公墓設施不足」云云,表示殯葬園區興建計畫, 訂為苗栗縣12項重大施政方案之一,但查該興建計畫,除了 鄰近學校,其巷口亦有加油站設置,明顯違反設置之規範, 當時被告以此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如今卻草率的核定該興建 計畫,如此行徑豈非「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被 告為了遂行其目的,而不斷透過各種方式阻撓原告之申請案 ,對於原告顯有不公。
㈧綜上,原告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本得依法向被告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然被告片面斷然泛稱原告之申請案有變 更計畫內容,且未經水土保持,未依據原授益處分之規範履 行云云,惟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告應更正之內容,並增加原授 益處分未賦予原告之義務,顯有行政裁量逾越之重大瑕疵, 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不當等情。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作 成原告所申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25 之2地號土地新建火葬場之建造執照授益行政處分與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前於98年3月19日提出申請火葬場建造執照未獲許可在 案,原告於98年6月25日提出訴願,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主 文被告於98年10月6日以府商建字第0980172703號函請原告 補正相關事項後逕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排序審查 ;惟原告遲遲未補正,被告復以99年6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 0111674號函通知原告「火化場新建工程」與原核准「私立 苗栗大坪頂殯儀館」核准事項有變更,請原告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報請被告民政處核准後,再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原告仍未補正即提起訴訟及抗告,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先予敘明。
㈡本案於原告100年1月27日再次送件,其送照之建築物概要、 面積及配置均與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不符,故被告以100年2 月15日府商建字第1000027272號函通知改正,原告提起訴願 後,內政部以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00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理由為被告改正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記載其否准申請之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 告遂於100年12月6日以府商建字第1000246679號函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1年4月24日台內訴 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 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被告以100 年12月6日以府商建字第1000246679號函請原告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報請被告民政處核准,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 予注意,即有未合。故被告自99年6月22日認為不合條款之 處遭內政部撤銷,再予敘明。
㈢本案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第3次送件,因內政部101年4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不 得要求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報請被告民政處核准 (即其變更部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報請核准),故依據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85年12月14日85府社政字第15099 1號函主旨略以:「……並請確實依核復事項辦理,……」 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應 屬「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之一部,本案 應依原核准內容設置。
㈣原核准開發計畫書第3-2頁(附件7)敘明:「本計畫之建築 工程以壹期興建完成。」故不得分期開發,建築工程包括: ⒈殯儀館1棟、⒉火葬場1棟、⒊服務中心1棟、⒋公用設備 、⒌停車場、⒍圍牆,惟原告101年9月27日申請案卷未申請 興建殯儀館部分,與核准之開發計畫書不符,遂以101年10 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通知改正,原告逾6個月 未送請復審,被告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5月8日原 處分駁回其申請案件。
㈤原告自98年起申請此案,期間既不願依「殯葬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變更,又不願依原核准內容設置,不斷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又以原案重新送件,如次循環不僅浪費行政資源,更 有降低行政效率之虞。準此,被告依法秉公處置,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訴願決定之決議過程是否違法?原告僅申 請火葬場之建造執照,未包括殯儀館部分,其申請是否屬變
更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且以原告逾6個月 未補正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是 否適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 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 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 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 第33條、第35條、第36條所規定。
㈡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設置殯儀館火葬場,向被告提出「私立苗 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案,經被告報奉前臺灣省 政府社會處以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復被告:「 ……經省府農林廳、建設廳、地政處、環保處、水土保持局 及本處共同審核完竣,請依說明二核復事項辦理……㈥請貴 府嚴予督導申請人切實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 者,撤銷其核准。㈦為顧及地方和諧,於開發過程中,請貴 府督促申請人妥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維敦親睦鄰美誼, 避免發生糾紛……」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 告建設局以90年6月19日90建管字第90E0007517號函復:「 ……請配合社會局及苗栗市公所辦理當地民眾意見訪查後再 行申請建築許可。」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非法定理由延宕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乃於98年6月26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經內政部以9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48666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機關應於1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遂以98年10月6 日府商建字第0980172703號函通知原告就火化設施補正相關 事項,復於99年6月22日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函通知 原告:「……三、經查本次台端擬申請『火化場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乙案,因與原核准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 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核准設置『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 火葬場』核准事項有變更,原有核准函自無適用本次申請案 件,是台端應依上開規定報請本府民政處核准後,再依法向 本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原告再於100年1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0年2月 15日府商建字第1000027272號函復原告:「……二、改正事 項如下:㈠本府業以99年6月22日府商建字第0990111674號 函通知起造人依規定報請本府民政處核准設置,本次申請仍 未附核准設置書件。㈡本案經簽會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請依 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三、請……領回建造執照申請案 卷。」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上開處 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其否准申請之法 令依據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0 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100年 12月6日府商建字第1000246679號函復原告:「……二、改 正事項如下: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檢具相關文 件報請本府民政處核准。㈡請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提出 水土保持計畫送本府農業處審核。三、檢還申請書件全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內 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委託林國豐建築師事務 所於10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建火葬場建造執照,被 告以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通知原告: 「……請依說明三改正後送請復審……說明:……二、本案 業經101年6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10122935號函請依臺灣省政 府社會處核定之開發計畫書辦理在案……。三、經查上開開 發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壹期興建完成,故不得分期開發; 建築工程包括:㈠殯儀館1棟。㈡火葬場1棟。㈢服務中心1 棟。㈣公用設備。㈤停車場。㈥圍牆。四、臺端如欲變更原 核准設置計畫,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本府民 政處(生命事業科)辦理申請。」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 為為由,於101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 認被告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之改正期 限尚未屆至,於改正期限屆滿前被告尚不生准駁義務,以10 2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40183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復於102年5月1日向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被告於102 年5月8日以府商建字第1020090914號函(即原處分)以原告 已逾6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復審為由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102年6月7日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 訴願,亦遭內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27504號 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立苗栗大坪頂
殯儀館開發計畫書、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85社三 字第69755號函、被告85年12月14日85府社政字第105991號 函、被告建設局90年6月19日90建管字第90E0007517號函、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3387號裁定、內政部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0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內政部101年4月24日台 內訴字第101000393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原告101年9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築物概要表、配置圖、平面圖)、被告 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內政部102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401831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 0000)、原告102年5月1日訴願書、被告102年5月8日府商建 字第1020090914號函、原告102年6月7日訴願書、內政部102 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2750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 00000000)等件資料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本案開發計畫既載明以1期興建完成,原告所提建造執照 申請案僅包括火葬場及服務中心,已更動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上開85年12月9日函核准之殯儀館火葬場開發計畫,涉及事 業計畫內容之變更,應向被告提出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被 告以101年10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10209580號函通知原告, 開發計畫書敘明建築工程以1期興建完成,不得分期開發, 如欲變更原核准設置計畫,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向 被告民政處辦理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自應依上開函改正後 送請復審,惟原告逾6個月改正期限未送請復審,被告依建 築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函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 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 省(市)政府定之。」為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第29條所規定(按第29條於91年5月15日修正 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 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亦於91年7月17日廢止),是臺灣省政府依上開規 定訂有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81年2月8日臺灣省 政府府社四字第12415號令修正發布,於93年1月1日臺 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21800210號令廢止),又「本辦法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後段規定訂定。」、「申請設 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審核:一、位置圖。二、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 準。六、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七、無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鄉(鎮、市)公所設置 、增建或改建喪葬設施,應備具前項各款文件,報縣(市 )政府核轉社會處審核;縣(市)政府設置、增建或改建 喪葬設施,應備具前項各款文件,報社會處審核。喪葬設 施用地,如不合分區或使用規定者,得檢附第1項第1至6 款文件報經社會處同意設置後,俟其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社會處核備後,始准開發使用。」、 「喪葬設施之設置地點不得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環 境保護、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公共利益。」臺灣省 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工程適用法令為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而上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後於91年7月1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亦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 而該殯葬管理條例復於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 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並經行政院於101年2 月7日院臺綜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 行,其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3、4、5 目、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已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 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三、殯儀館:指醫院 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四 、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 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 骸之場所。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七、 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 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 度。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十一、 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 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十二、移動式火化設 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 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 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 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 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 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㈡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㈢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㈣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㈤對轄區內公私 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 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 2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 宮廟、教會為限。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 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5公頃。前項私立 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 分區開發。」、「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於 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是被告對於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有核准、 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之權責,而於殯葬設施於核准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業者亦 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之被告核准。
⒉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實際進行本案 訴願審查,審議之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本件審查委員為「 張委員文蘭、龔委員昶仁、陳委員立夫、王委員珍玲、林 委員三欽、陳委員愛娥、洪委員素慧」,而其中龔委員昶 仁、林委員三欽、陳委員愛娥皆請假,該審查意見欄完全 空白,但下方主任委員卻批示:「提案討論102年10月19 日」,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紀錄,時間 為102年10月18日,出席委員為洪委員文玲、顏委員愛靜
、翁委員文德、黃委員景茂、洪委員素慧、王委員珍玲、 蔡委員震榮、劉委員文仕、龔委員昶仁。討論事項:決議 ,照案通過。除了時間點顯有問題外,出席委員亦不盡相 同,再就審議內容而言,完全空白,根本未為實際審查, 且未有出席人員簽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實有疑 義部分,經查,本案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審查意見,主任委員林慈玲簽訂日期係為102年10月17 日(見訴願卷第9頁),原告主張為「102年10月19日」係 屬誤解。又該審查意見統一見解為「訴願駁回」,原告所 稱審查意見空白,亦無可採。再者,按「訴願事件經答辯 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3人以上分組委 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件經訴願 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審查分工 ,可由3人以上之委員成立專案審查小組,針對各案進行 實體審查後,將其審查意見,由主任委員提送訴願審查會 議決議。本件訴願專案審查委員為張文蘭、龔昶仁、陳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