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577號
TCEV,103,中補,157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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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周林彩虹
被   告 周春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春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土地(面積329㎡、權利範圍64分之1;下稱系土地)之贈
與,另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5元。是本件訴訟
標價額核定為94,845元(系爭土地之現值依該土地103年1月之土
地公告現值12,300元/㎡面積329㎡權利範圍64分之1=63,23
0元《元以下4捨5入》,併計另請求之31,615元=94,845元),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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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