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蕭永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龍、莊玉如、劉淑娥、陳最、陳克瑞、
游黛瑋、陳碧秀、謝采芹、施如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資料不齊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未依上規定為之,請具狀陳報本
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就請求被告間
之關係究係共同或連帶關係,又於內部關係上,彼此間對
於本件金額之權利比例各為何?併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
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訟法第117條、第11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空白,
原告應補正簽名或蓋章,並以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是原告應依上開所陳報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