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李泳峰
被 告 林千暄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佳儒,嗣改名為林千暄)於民國93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乃自其 中華商銀之帳戶,從提款機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 又向原告表示沒錢繳房租,原告遂匯款10,000元借予被告, 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0000+10000=210000 ),乃於93年12月22日書立借用證予原告,兩造約定清償期 限為96年6月1日,詎屆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3年間被告適高中畢業尚缺社會經驗,因好奇在 網路交友而認識原告,雙方互有往來。嗣被告受原告邀約餐 敘,曾偕好友即訴外人曾馨慧同往,適逢被告之電腦故障, 原告允諾代修電腦,惟拿走電腦後突失聯,嗣原告突又出現 ,被告欲向原告要回電腦,原告稱電腦已修好。迨93年12月 22日,原告拿出借用證及1紙本票要被告在其上簽名及按指 印,借用證載明:「…右記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訖…」 等語,被告原不同意簽名及按指印,但原告威脅被告稱:「 我們交友往來,我曾請妳客,花了不少錢,妳要還我」、「 妳想要回電腦,就要在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妳若不簽,妳 家、上班、學校上課地點在何處我都知道,若妳報警,後果 自行負責」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但為拿回電腦,不得已 先在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嗣一名自稱是原告妹妹 之陌生女子持本票,帶2名男子至被告家中恐嚇要被告母親 還錢。惟當時被告家經濟小康,且被告年紀尚輕,實無向原 告借款210,000元之必要。又原告大被告12歲,斯時原告已
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用恐嚇手段威脅缺乏社會經驗之 被告在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兩 造交往期間,被告租屋一時繳不出房租,告知原告後,原告 乃交付10,000元予被告,並稱:「我幫妳10,000元,不用還 ,妳拿去用」等語,是該1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 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伊借款21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用證為證,該借用證載明:「210,000元整。 辦清日期96年6月1日。右記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訖…恐 後無憑特立此證付執為據。93年12月22日等語,其後並有借 款人「林佳儒」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而被告亦不否 認該「林佳儒」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係其本人所書寫;指印 係其本人所捺印,且自承原告確有交付10,000元,要應解為 貸與人即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有據,堪認屬實。又被告固辯稱兩造交往期間,伊租 屋一時繳不出房租,告知原告後,原告乃交付10,000元予伊 ,並稱:「我幫妳10,000元,不用還,妳拿去用」等語,是 該1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伊,並非原告借款予伊云云。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10,000元確係原告贈與被告,則被告前 揭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威脅伊 稱:「我們交友往來,我曾請妳客,花了不少錢,妳要還我 」、「妳想要回電腦,就要在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妳若不 簽,妳家、上班、學校上課地點在何處我都知道,若妳報警 ,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但為拿回電腦,不
得已先在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惟伊並未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況縱認原告確有脅迫被告,惟被告 既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之撤銷權 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不得 主張撤銷。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已如前述,而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6月1日,此有原告 提出之借用證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期限屆滿即96年6月1日24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自96年6月2日起,始得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1 0,000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