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11號
TCEV,103,中簡,511,20140704,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王采宜
被   告 黃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采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王采宜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王采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410元,及其中45,00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嗣於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王采宜應給付原告64,275元,及其中45,008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采宜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後更改為上開名稱,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王采宜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45,00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17,572元(計息期間95年2月23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 及違約金1,695元,合計積欠新光銀行64,275元(計算式: 45,008元+17,572元+1,695元=64,275元)帳款未付;嗣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取得本件 債權。惟原告於103年1月28日查詢被告王采宜之不動產異動 狀態時,竟發現被告王采宜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已於94年



12月9日與被告黃依萱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其 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黃依萱所有。查被告間係屬親友關係,並相鄰而居, 被告黃依萱對被告王采宜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且被告間於 94年12月22日為買賣行為之後,被告王采宜亦繼續以自己之 名義使用系爭不動產,直至102年11月15日經原告強制執行 後始搬離系爭不動產,實與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不符。是被 告王采宜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依萱 ,顯有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意 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民 法第244條第4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黃依萱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采宜黃依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黃依萱就系爭不動產於臺中市北區地政事 務所94年12月22日所為字號94年普字第425660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采宜所有;3.被告王采宜 應給付原告64,275元,及其中45,00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依萱則以:原告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應早已知悉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竟遲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 滅。被告王采宜係伊嬸嬸,伊與被告王采宜間只是單純買賣 關係,亦有支付相當對價,伊於受益時不知被告王采宜與原 告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 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采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采宜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采宜積欠新光銀行本金45,008元及自95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嗣由原告取得該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王采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王采宜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本 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王采宜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 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以及未能取得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 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 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19.71,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相當接近法定最 高利率限制,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 上開違約金1,695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采宜給付63,780元(計算式:45,008元+17,572元+ 1,200元=63,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采宜所有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申請 上開電子謄本係於103年1月28日,此外並無其餘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3年4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 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 知有撤銷原因」開始起算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 合。
2.原告主張被告王采宜於94年12月9日與被告黃依萱締結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黃依萱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電傳資訊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4月24日中 市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



年收件普字第4256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3.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觀之,債務人即被告王采宜於為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 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黃依萱於受益時 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惟查,本 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縱認被告王采宜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須仍證明被告黃 依萱對於被告王采宜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乙事知情。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係屬親友關係,並相鄰而居 ,且被告間於買賣行為後,被告王采宜繼續以自己之名義使 用系爭不動產等情屬實,仍無從推論被告黃依萱於受讓系爭 不動產時對於渠等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事 已為知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依萱知 其情事,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 行為及回復登記予被告王采宜,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黃依萱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采 宜給付原告63,780元,及其中45,00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58元(計算式:1,330元63780/1288 20=65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⒈│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143-56 │建│ 3,143 │100,000分之 │
│ │ │ │ │ │ │ │372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平方公尺) │ │
│編│ │ │ │建築式樣├────┬───┼──┬───┬──┤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10 層 │合計 │主要│面積 │權利│
│號│ │ │ │材料及房│ │ │建築│(平方│範圍│
│ │ │ │ │屋層數 │ │ │材料│公尺)│ │
│ │ │ │ │ │ │ │及用│ │ │
│ │ │ │ │ │ │ │途 │ │ │
├─┼───┼────┼────┼────┼────┼───┼──┼───┼──┤
│⒈│ 7173 │臺中市北│北區乾溝│RC造/15 │ 67.74 │67.74 │陽台│10.9 │全部│
│ │ │區民權路│子段 │層 │ │ │ │ │ │
│ │ │417號10 │143-56 │ │ │ │ │ │ │
│ │ │樓之5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