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楊忠校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 久恒,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業經啟 基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 日,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577 萬0,05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陸泰陽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偽刻 伊公司之印章、並冒用伊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偽造 系爭支票,自無命伊負責之理。況不法行為亦不能成立表見 代理,自不得課伊授權人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爰併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而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甚明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陸泰陽所簽發,惟辯稱系爭支 票係陸泰陽偽刻印章而簽發云云,惟陸泰陽於簽發系爭支 票時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而被告提出之印信管理辦法僅係就公司之印信種 類及管理予以規範,並非就該公司董事長申請支票帳戶或 簽發支票之權限加以限制或排除(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對 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及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陸泰陽代表該公司之代表權有受何限制之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陸泰陽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而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陸泰陽係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 ,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自無令 其負票據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陸泰陽以個人身分向其借 款,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陸泰陽,陸泰陽再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是本件陸泰陽究以個人身分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抑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直接簽 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即非無疑。經本院曉諭兩造後,兩造 均不願傳喚陸泰陽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0 頁),而兩造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主張雖有不 同,惟就兩造間並無任何直接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則均不 爭執,且原告依陸泰陽之指示匯款520 萬元予陸泰陽擔任 董事長之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三 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亦足認陸 泰陽並非在為被告公司周轉資金,則陸泰陽於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時,是否係直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 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 其主張為真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至被告雖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主張應由 原告就陸泰陽非基於被告之代表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舉證 以實其說云云,惟該判決既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該 判決內容,乃發票人交付支票予某公司後,該公司之代表
人主張自公司取得支票而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與本件事 實迥然不同,被告所辯要無可憑。職是以故,兩造就系爭 支票既非前後手關係,則被告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起,按年息6%計付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 萬0,050 元,及自103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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