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賴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王加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衛禮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昭祺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CH553252號 ,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25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1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 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 均非原告所為,係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名及印文,至 被告所提借據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其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其前夫即證人劉昭祺共同經營衛禮 衛浴器材有限公司,渠等與被告認識多年,並多次向被告週 轉資金,先後於102年7月25日、7月26日、9月24日借款共計 6,710,000餘元,並開立4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1,380,000元 本票,係由證人劉昭祺以現金680,000元及原告所簽發以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350,000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等2張支票償還 後取回,剩餘面額合計高達5,330,000餘元之本票並未兌現 ,被告屢次催討未果,證人劉昭祺雖曾將訴外人莊素娟所簽 發支票5張交予被告以為償還,然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卻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原告先後於同年9月23日、10月2日 以登記其名下房屋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6,000,000元、7,000 ,0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妹妹賴淑貞,及於同年10月9日將登 記其名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昭祺,再由證
人劉昭祺於同年10月29日將該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賴淑貞,證人劉昭祺並將其所有土地於同年11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與 證人劉昭祺假離婚。(二)證人劉昭祺於102年7月24日向被 告表示欲借款3,500,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將借據及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帳戶領取3,500,000元交予證人劉昭祺,原告已於上開借據 上簽名為保證人而連帶負保證人責任,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以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參以,原告曾以其所簽發前開2張 支票清償部分款項,足見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即應負共同發 票人之責,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本票債權。況如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則證人劉昭 祺即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未必達到否認債權之 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0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6009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遭他人冒用 其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為由,訴請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證物四之系爭本票、證物五之借據等影本上
固然均有「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然該「賴惠珍」簽名 與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賴惠 珍」字樣,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 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及該「賴惠珍」印文亦與原 告所提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 35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等2張支票影本上「賴惠珍」印文之字體顯然不符,足認 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賴惠珍」簽名及印文應非原告所 為。
2.又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影本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充其量僅顯示證人劉昭祺於102 年 7月26日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領款情形,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授權他人於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 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
3.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民事答辯㈠狀後附證物四本票影本,被告於何時、因、 自何人處取得該張本票?)於102年7月25日,原告先生劉 昭祺在伊任職的兆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該張本票給伊。 因為劉昭祺在7月24日先電話跟伊講,他有事要跟伊講, 後來在公司見面之後,劉昭祺跟伊說他要借錢,他說要借 款350萬元,當天伊沒有借他,伊在102年7月25日跟他約 在兆揚公司見面,他拿了這張本票給伊,之後隔天約在臺 中商銀大竹分行,伊直接從伊設在該銀帳戶領現金給劉昭 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後附借據,被告於何時、因,自 何人處取得該借據?)102年7月25日在兆揚公司劉昭祺將 本票及借據一起拿給伊。(102年7月24日劉昭祺向原告借 錢,及102年7月25日劉昭祺拿本票及借據給被告,以及10 2年7月26日被告拿錢給劉昭祺時,這3個時間點原告有無 在場?)原告沒有在場,當時只有伊、劉昭祺、伊父親、 伊弟弟在場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揭借款過程均係與證人 劉昭祺接洽。且被告以證人劉昭祺涉嫌於系爭本票簽署「 賴惠珍」,向被告為詐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 卷可稽,自難僅以原告曾所簽發上揭2張支票向被告清償 部分款項,而逕行推論原告曾授權他人於上開借據及系爭 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
4.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劉昭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進行拘提等情。惟查,本院向被告所陳報證人劉昭 祺之送達地址,先後對證人劉昭祺寄送103年4月21日、同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通知書,均經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顯然無法通知證人劉昭祺到庭作證,自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拘提之,則本院無從傳訊證人劉昭祺 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賴惠珍」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 為,至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於 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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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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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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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5日 │3,500,000元 │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CH553252號│賴惠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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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衛禮衛浴│
│ │ │ │ │ │器材有限│
│ │ │ │ │ │公司及其│
│ │ │ │ │ │法定代理│
│ │ │ │ │ │人劉昭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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