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51號
TCEV,103,中簡,195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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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楊俐齡即俐鑫企業社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及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書第58條已 載明: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合意發生本契約有關紛 爭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被告 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加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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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