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891號
TCEV,103,中簡,189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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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邱泓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惠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肇事逃逸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原告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受損車輛即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證
  明,並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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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