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邱泓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惠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肇事逃逸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原告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受損車輛即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證
明,並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