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512號
TCEV,103,中簡,151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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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
被   告 嚴謙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69 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嚴珮綺前在其就學於東海大學期間, 邀同被告、訴外人甘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8 筆就 學貸款,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473,400 元,約定應 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嚴珮綺於95年8 月21日借貸,係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 1.83%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嚴珮綺嗣自102 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結欠本金」合計之本金361,869 元未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1,869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 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利 息 起 算 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算至清償日止)│
├──┼─────┼────────┼────┼────────┤
│1 │ 0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2 │ 5,937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3 │58,771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4 │58,771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5 │59,678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6 │59,678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7 │59,517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8 │59,517元 │102年7月1日 │2.83% │ 102年8月2日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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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