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紀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 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 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 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 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 迄95年2月24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8,781元、 利息4,354元,合計253,135元,且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 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本判決原訂民國103年7月2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而經政府宣告停止上班,乃延展宣判期日至翌日即103年7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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