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398號
TCEV,103,中簡,139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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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毛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75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9,175元、已到期利息9,847元,及本金 119,175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原債權人已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爰本於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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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