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馬瑜霞
輔 佐 人 馬欣遠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22日簽發,到期日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各 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共175000元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3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102年6月22日簽發,到期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 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各35000元,共105000元之3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總太青境預售屋 預約單轉讓權力(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被 告將向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總太 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A1(原為8D6,嗣 經兩造合意變更)、坪數35.63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原告, 轉讓權利金為每坪10000元,合計356300元,加上被告原 已給付建商之訂金100000元,共456300元,另1個車位價 款為850000元,被告賺取價差150000元,總計價金為 606300元等情,原告除於簽約當時給付50000元,餘款 556300元乃簽發包括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擔保甲契約之履 行,原告已先後給付495000元。嗣原告發現與建商總太公 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之車位價款 ,及甲契約之車位價款均為850000元,並無甲契約之價差 150000元存在,故原告僅應支付被告456300元,且原告已
支付495000元,被告顯然溢收38700元,自應將溢收款退 還原告,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告持系爭3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害及原告 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甲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以850000元出售1個車位, 該車位價差150000元,但依原告與建商總太公司簽訂乙契 約之房屋價格是含車位,而車位價款為850000元,並無被 告抗辯稱取得車位價格較便宜之700000元,即該車位不生 價差之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涉嫌詐騙。
2、兩造簽訂甲契約當時確有達成合意將8樓D6房屋換成8樓 A1房屋,且說明8樓A1房屋面河朝北,冬天風大,及車 位售價為850000元各情,但系爭房屋並非如被告主張已漲 價約200萬元,實際上原告出售價格已賠110000元。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簽訂甲契約即係將被告購買總太青境預售屋預售單之 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收取轉讓預售屋及車位之權利金, 此與建商總太公司實際出售原告之車位價格為何無涉。況 甲契約第2條、第3條已將兩造間當時議定價格(含車位)記 載清楚,原告應依甲契約內容履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欺騙原告之情事,車位價差150000元是依甲 契約內容而收取,且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車位為B2大車位 ,該車位距電梯口較近,目前價值約有100萬元。 (三)原告對甲契約內容如有意見,應於簽約後即提出,被告願 以原價買回,不應事後拒絕兌付系爭3紙本票,始向被告 爭執車位價差之問題。另據被告瞭解,原告已將房屋出售 ,其出售房屋究竟賺或賠皆與被告無涉。
(四)兩造簽訂甲契約是在總太公司之接待中心簽約,現場有專 業銷售人員可以回答原告任何問題,而當時依原告需求合 意將8樓D6房屋換成8樓A1房屋,且說明8樓A1房屋面河 朝北,冬天風大,原告表示可以接受。故原告應尊重買賣 合約精神,履行系爭3紙本票票款105000元之兌付,請法 院參酌民法買賣規定,而為適法之判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甲契約、乙契約、系爭本票 及大眾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10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卷宗查 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
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 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甲契約,約 定被告將向總太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A1 、坪數35.63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原告,轉讓權利金為每 坪10000元,合計356300元,加上被告原已給付建商總太 公司之訂金100000元,共456300元,另1個車位價款為 850000元,被告賺取價差150000元,總計價金為606300元 ,原告已給付495000元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甲契約1件為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預約 單權利之轉讓,既已就標的物(房屋及車位)及價金(房屋 坪數每坪10000元、訂金100000元及車位差額150000元)分 別達成合意,則甲契約即已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甲 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以任何理由反悔。
(二)又原告雖主張依102年6月7日與建商總太公司簽訂乙契約 ,其中第6條約定房地總價(含車位價款)504萬元(含車位 價款85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之車位價差150000元存在 ,被告就車位價差部分涉及詐欺云云,並提出乙契約1件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 主張,兩造簽訂甲契約時,被告稱購買車位價格為700000 元,建商每個車位賣850000元,被告要賺車位價差150000 元乙節(參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兩造 簽訂甲契約第3條亦約定:「車位價格同意以850000元購 買1個車位,車位編號如預約單所示為B2大車位。」等語 ,另依原告與建商總太公司簽訂乙契約第6條亦載明車位 價款為850000元各情。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7日簽訂甲、 乙2份契約時即已知悉車位價款均為850000元,而被告於 簽訂甲契約前即明示其購買車位價格為700000元,因建商 每個車位價款為850000元,故要求賺取車位價差150000元 乙節,且因兩造簽訂甲契約地點亦在「總太青境」接待中 心,原告對被告提出該項「賺取車位價差150000元」之條 件,自可先行瞭解「總太青境」之車位價款是否為850000 元及考慮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上開條件,而原告既已同意 接受該項條件,復與被告簽訂甲契約,即表示原告願意以 85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位,此與乙契約第6條記載車位價
款850000元部分並無不符之處,尚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 使用欺罔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所謂之「車 位價差150000元」,應係被告與總太公司簽訂「總太青境 」編號8D6預售屋契約之價格,與原告及總太公司簽訂乙 契約即8A1預售屋價格之比較,並非以甲契約及乙契約之 車位價格作為比較之標的,而被告原先購買「總太青境」 編號8D6預售屋價格之車位價款是否確有價差150000元之 空間,因被告既係以預售屋預約單權利轉讓為買賣標的物 ,其主觀上當然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故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據實告知其實際買受價格為何之義務,縱令該車位價款事 實上並不存在150000元之價差,亦難認被告「賺取車位價 差150000元」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否則依正常情形,倘 原告當時有意購買「總太青境」房屋,何不直接向總太公 司購買?原告卻選擇向被告購買,即應容忍被告賺取價差 ,要無事後以車位價差150000元不存在為由,藉詞拒絕依 甲契約內容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另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 爭3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目的在於擔保兩造間簽訂甲 契約之履行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3年6月24日 準備書狀第2頁),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甲契約仍 有效存在,僅認為被告溢收車位價差150000元涉嫌詐欺等 語(參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但依前述, 本院認定兩造簽訂甲契約時,原告既同意接受被告「賺取 車位價差150000元」之條件,並明文記載在契約第3條, 被告應無不法欺罔原告之情事,原告仍應受甲契約之拘束 ,負有依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又依甲契約第3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轉讓權利價金606300元,原告自承已支 付495000元,則原告尚欠被告111300元(計算式:606300 -495000=111300)迄未給付,是系爭3紙本票乃擔保甲契 約之履行,而系爭3紙本票票款總計105000元,即使全部 兌付,原告仍負欠被告6300元。詎原告不察上情,猶主張 被告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紙本票,已毋庸履行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仍應依 系爭3紙本票記載文義負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甲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就被告要求賺 取車位價差150000元部分,係被告藉轉讓預售屋及車位權利 牟利之結果,該項金額復為原告同意及明文記載於甲契約第 3條,尚無原告主張不法詐欺之情事。又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 票乃在於擔保甲契約內容之履行,原告自應依系爭3紙本票 之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兌付,詎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 票係無相當對價,而否認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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