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46號
TCEV,103,中簡,124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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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廖宥嫺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 第27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源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1312號民事裁定,原債權人為高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嗣高林公司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 87年5月28日取得該法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債權憑證,惟 自87年至97年相隔10年後,高林公司始於97年9月間再向 雲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法院於97年9月22日發給 97年度執字第2346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事後固係自高林 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受讓債 權,原告從未受合法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縱令確有合法讓與之情,系爭債權於87年5月28日取得 雲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債權憑證後,迄至97年間再 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林公司已逾10年均未向原告 為任何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高林公司依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 間仍為3年,故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4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但一時找不到清償證 明文件。
2、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本票 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當然隨



之消滅,原告有權拒絕給付,被告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就未罹於時效之利 息請求權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悖 ,應不可採。
3、原告知悉被告已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強制執 行程序,本件訴訟已行無續行必要,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 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 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 滅,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 本金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並不隨同消滅,並有5年利息請 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8日之遲延利息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以系爭債權本金新台幣261500元計算5年之遲 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被告就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 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已於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7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附麗,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 ,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02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被告持雲林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907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其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權利保 護要件固已具備,然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 年7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該民事撤回 狀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原告不爭執,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失所依附,本件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即發生欠缺,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之訴訟權利保護 要件既已不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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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