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43號
TCEV,103,中簡,124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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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余沛育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沛育與被告劉品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品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余沛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一00年十二月底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元自一0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五百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經鈞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五六 五四號支付命令,並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乃被告 余沛育竟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兒即被告劉品妤,旋於一0二年七月 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 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 銷贈與之必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余沛育所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余沛育與被告劉品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 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沛育劉品妤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一0一年 度司促字第五六五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本院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得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證,復有該地政事務所一 0三年五月二十日平地一字第○○○○○○○○○○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趙)。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 ,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 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 ,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 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劉品妤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查被 告余沛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余沛育之債權 人甚明,而余沛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品妤,被告余沛育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則原告主張被告余沛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品妤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前述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余沛育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贈與被告 劉品妤,並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起訴狀所載「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容有誤會。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聲請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原狀者為受益人即被告劉品妤,原告請求被告余沛育及被告 劉品妤均應回復原狀(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尚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劉品妤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余沛育回復原狀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二三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土地



: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物 總面積:一七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七八點 七九平方公尺,二層:八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 九點三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一0點三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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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