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29號
TCEV,103,中簡,1229,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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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妮翔
被   告 張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 1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與帳務管理費200元」,嗣 於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6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並於92年4月10日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 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 年息18,25%計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 應於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尚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99,910、帳務管理費200元 ,共10011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第一銀行 「Somebody增資卡」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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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