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197號
TCEV,103,中簡,1197,201407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黃雙榮即黃進中
      黃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雙榮即黃進中黃政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政源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雙榮即黃進中(下稱被 告黃雙榮)、黃政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有 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政源應將 前項所示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嗣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黃雙榮黃政源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於93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 權行為,及於93年8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 告黃政源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93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有該民事聲請更正狀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面積



減少及更正日期而已,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雙榮於88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黃雙榮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黃雙榮自95年10月27日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47060元,及自9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9計算之利息, 原告屢經催討,仍無結果,已依法對被告黃雙榮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95年度促字第814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 原告欲對被告黃雙榮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 黃雙榮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已於93年7月2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黃政源,並於93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黃 雙榮名下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資料與異動索引而得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108659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促 字第81431號支付命令卷宗、函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調閱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相關 資料各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 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 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雙榮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24706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5年10月2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本院95年度促字第 81431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被告黃雙榮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自93年5月間即開始有未按期繳款之異常情形,可見 被告黃雙榮至遲於93年5月間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事,其 猶於93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 之1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政源,復於93年8月3日辦妥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 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贈與行為(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 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辦理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8月3日 ,而原告確於103年1月24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而知悉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無誤,有該公司 103年6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原告於 103年5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雙榮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 卻於93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無償贈 與被告黃政源,並於93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從求償,即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 1之贈與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政源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