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0杰
法定代理人 張0娟
被 告 賴0傑
法定代理人 廖0德
賴0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0傑、法定代理人賴0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西屯國小籃球場),因打籃球發生 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胸 部挫傷、門牙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 字第6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 案。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至感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337元、植牙費用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7元。被告賴0傑 、法定代理人賴0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廖0德則以:伊對於鈞院103年度少護字第 63 號全卷資料無意見,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6,337元不爭 執願意負擔,但原告牙齒並非被告所毆打,不願意負擔植牙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和藥房收據為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6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門牙裂傷並非被告毆打造成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指訴:被告當天有打伊 ,當時在打球,被告打球很狠,伊叫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 就打伊,直接把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伊「臉部、頭部、腹部 、胸部」,當天晚上直接去驗傷有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核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事發當 日即102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頭皮挫 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門牙裂傷」相符,則原告頭部、臉 部既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上開門牙裂傷亦在其遭毆打 之範圍內,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 打籃球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毆打並致受傷害,其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該請求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337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37元一節,有收據附卷可稽,復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植牙費用160,000元:
原告雖以其請求醫生開立植牙單據,但醫生以須年滿18歲始 能植牙,故無法提出費用證明等語,經參酌原告提出之台中 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固有 門牙裂傷,然未據原告就其有牙齒裂傷有植牙必要、所需費 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均為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人,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經多次治療,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又係因打籃球發生爭執,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經就醫治療,對於身體所造 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337元(即6337+3000 0=36337)。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 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