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林秉弘
被 告 賴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惟查:依原告訴狀聲明欄第1項、第2項記載,其訴訟標的
金額各核定為82,530元、8,520元。而聲明欄第3項記載,係
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起至汽車修復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20元,核其性質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原告
何時修復汽車之日期並不確定,依原告起訴真意應係待被告
賠償後始同意修復汽車,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簡易訴
訟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推算本件訴訟至遲應於2年10月判決確定,再加計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期間至少3個月以上,故原告此項請求之權利
存續期間估算為3年1個月,且1個月以30日、1年以365日計
算,3年1個月共計1,125日,則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20×1125=360000)。從而
,本件訴訟聲明欄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51,050元(計算式:82530+8520+360000=451050),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
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960元,自有命原告補繳之必要。
二、請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
三、請提出原告租用汽車而支付租車費用8520元之全部單據影本
,而103年7月1日以後倘仍繼續租車,該租車單據請一併提
出。
四、請原告向辦理受損汽車估價之「榮勝汽車修配行」請求出具
受損汽車修復所需日數為何之證明文件。
五、第3項所示租車單據請原告提出1式2份,1份法院留存,1份
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