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潘孟宇
被 告 汪周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7 日與臺中市私立湯尼英日 語補習班(下稱湯尼補習班)簽訂補習合約,報名140 單元 課程,每單元學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告實上4 單元 、缺課136 單元,詎被告實際僅給付3 萬3,320 元,尚欠5 萬0,680 元,湯尼補習班已於103 年1 月9 日將前開學費債 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0,680 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上了4 個單元之後,因時間無法配合,已 與湯尼補習班協議取消後續課程,詎湯尼補習班仍持當初簽 約時伊所簽之信用卡簽單請款,伊當時有向湯尼補習班之法 務反應,補習班僅稱會處理,是該補習班收取之學費已超過 伊所應給付者,並無積欠學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學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學費分期付款實施辦法所載,被告第 1 期應於91年8 月7 日繳納6,000 元、第2 期起於每月7 日 應繳納3,000 元,惟第2 期以下均記載「以後全部取消」, 且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3 萬3,320 元,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非可取。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0,680 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