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姚昱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業銀行)辦 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被告借款時,第七商業銀行 與原告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 保險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逾期 未依約償還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七商 業銀行之損失。詎被告自88年8月17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 屢經第七商業銀行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41,824元 、利息2,058元,合計43,882元。嗣第七商業銀行於89年2月 10日通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上情,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89年 4月間依保險契約辦理賠付43,882元後,即已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償 還。且第七商業銀行亦於89年4月間將對被告上開債權 43,882元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曾於89 年5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債款,亦未獲置理。原告遂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七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發訖函、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代位求償通知函等 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43,882元,及其中本金41,824元自8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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