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黃淑燕
被 告 鄭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本金部分變更為三萬零七百零四元,其餘不變,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按前開聲明所載一萬元部分屬誤載)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八樓之二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 費一千九百十九元,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 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十六個月管理費計三萬零七 百零四元(計算式:1919×16=30704元)尚未繳納,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 應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表、公寓大廈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一0二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所權人會議紀錄、一0二年十二月份例會 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