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許齡芷
被 告 鄧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原告所有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輛毀壞,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00 元(車牌2,000元、零件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至肇
事地點,因前車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追撞到對方的後車 車尾…等語,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汽車 ,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 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8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02 年8月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稽,至 事故發生日之103年3月21日,已使用7月又19日。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 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1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800×0.536×8/ 12 =643(元以下4捨5入,下同),餘額1800-643=1157 】,加計原告更換車牌2,000元,總計3,157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1元;其 餘169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