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劉柔蓁即劉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 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 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352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352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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