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107號
TCEV,103,中小,110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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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嘉兆
被   告 陳智龍即陳大振
      陳次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5日與被告二人母親魏惠欣簽訂 車位租賃契約書,向被告二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底層編號13號、15號車位,租期至101年7月5日止一年 ,由魏惠欣代被告二人收受原告押金13,500元,訂約當時原 告問魏惠欣,租車位為何還要1萬多元的押金,魏惠欣說因 為每個月只收1,000元的租金,為免電動門遭破壞才要收這 些押金,原告要求開立收據,但魏惠欣說契約第五項已經有 寫明,原告看後亦無問題,當下原告就付款27,000元給魏惠 欣。租約到期前,魏惠欣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把車位上的 東西搬離,他會退錢給原告,嗣魏惠欣向原告太太拿遙控器 ,但因其中一個遙控器在原告身上,原告當時人在台北,魏 惠欣就說等拿到兩個遙控器後再還押金。嗣租約期滿,被告 二人竟遲不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且改稱未收取押金,屢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簽約當天被告只收取13,500元的租金和清潔費, 並未收取押金13,500元,契約書第五條所寫的金額是被告所



收取一年車位的租金12,000元(每個月1,000元、兩個車位 )和清潔費1,500元,清潔費本來一個車位1,500元,兩個是 3,000元,但原告說事先沒有說,所以最後協商是被告出一 半清潔費,嗣原告未再每月給付租金、清潔費。且被告大樓 出租車位根本就未收押金,押金亦不可能大於租金,被告有 將租賃契約書上第五條押租保證金刪改成租金,本來刪改的 這份要拿給原告,但被告拿錯了,原告說有拿二萬七千元, 應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車位,租期1年,原告並支付租金 13,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承租車位當時有一併支付被告13,500元押金一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社 區當時主委陳扣即陳玉鳳到庭證述:「問:是否有看過原告 ?)有,他也是社區住戶。」、「問:原告與被告租賃車位 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他們訂立租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你在場的時候,有看到或聽到他們怎麼談?)他 們是我介紹的,我們社區如果租賃車位,都是一個位置500 ,他們租2個車位,1,000元,一年就是12,000元,再加上清 潔費一年一個車位1,500元,兩個要3,000,本來原告的意思 是要被告出清潔費,但被告說他已經收很便宜了,所以最後 就清潔費各出一半,所以原告總共的租金就是13,500元。」 、「問:兩造有無約定押租金?)沒有,就是拿13,500元, 沒有押租金,我們社區出租都是這樣沒有再拿押租金的。」 、「問:當時被告方面是否就是今日被告訴代出面?)是。 」、「問:你有無當場看到原告拿租金給被告訴代?)我有 在場,我有看到原告拿13,500元給被告訴代。」、「問:原 告有無另外拿押租金13,500元給被告訴代?)沒有,全部就 是拿13,500元,不是27,000。」、「問:(提示租賃契約)有 無看過此份租賃契約?)沒有看過。」、「問:租約期滿後 ,原告有無再跟你說押租金的事情?)沒有。」等語,另證 人即被告姨媽魏秀琴到庭證述:「問:是否是兩造社區住戶 ?)是。」、「問:兩造在簽立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時,你是 否在場?)有,我陪被告訴代去。當時我有看到原告拿13, 500元給被告訴代。」、「問:這13,500元做何用?)就是 租金12,000元加上清潔費1,500元總共13,500元。」、「問 :有無收押租金?)確定沒有。」、「問:有無看過租賃契 約?)沒有。」、「問:原告把錢拿給被告訴代時,你是否 有親眼看到?)有。」、「問:你如何確定原告到底拿多少



錢給被告訴代?)他們在算,我有看到。」等語,是依上開 證人所述,原告僅交付13,500元之車位租金予被告母親魏惠 欣,兩造並未約定押租金,原告並未另交付13,500元之押租 金予魏惠欣等情。而原告所提租約第5條雖記載押租保證金 13,500元,然與被告所提租約第5條記載(刪除押保證金字 樣,增刪為「13,500元租金」)不符,兩份租約被告自承均 係魏秀琴所繕寫,且均經兩造簽名,惟均無被告收受押租金 13,500元之字句記載,尚難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押租金交付 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押 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 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 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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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