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052號
TCEV,103,中小,105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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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勝傑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0元, 及自每期結束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歡喜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面積:33坪, 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規定,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89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繳2,310元(33×70=2310)。詎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102年 10月期間(22個月)之管理費計50,820元(2310×22=5082 0),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以 每坪7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2,310元,已積欠101年1月至 102年10月期間(22個月)之管理費計50,820元等事實不爭 執。惟原告管理不善,有下列諸多缺失,漠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
(一)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月美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秀玉



,自99年4月被選任就職後,從未出現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現場,也從未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陳月美均委託其配 偶即訴外人游明昌(非區分所有權人),主持所有會議,張 秀玉亦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游明宗,參加所有會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 第5項、第7項約定。
(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於102年7月11日請求 原告拆除位於系爭房屋上層之頂樓基地台,並立即終止與台 灣大哥大基地台租賃契約,原告均不回應。被告復於103 年 3月3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影印並交付被告「同意台灣大哥大 基地台設立」之同意書,原告也不理睬。
(三)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柏宗汪忠甲於102年7 月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原告提供自 97 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存款簿、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閱覽及影印,惟原告置之 不理,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嗣原告違法遭主管機關開罰後, 始於103年6月17日供被告閱覽,被告發現會計帳有很大的問 題,所有傳票大多數均未經主、監、財委簽認,而傳票有許 多都沒有附支付憑證,甚至有各張支付憑證被撕除,整個作 帳程序都不合法。
(四)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游幸珠(非區分所有權人)於 98年間,補領93年至98年度之66個月工作費計132,000元, 此筆龐大支出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原告明顯圖利 游幸珠。而大樓之管理費每月收入僅有30,000多元,原告竟 將4個月之管理費放入游幸珠之口袋,如此作為,讓人怎敢 繳納管理費給原告?
(五)原告於103年2月7日公告同年1月26日19時30分召開之103年 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3年1月30日10時召開之103年 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惟同樣是第1次召開委員會會議 ,卻有2個不同的時間、日期,且至103年1月30日止,公佈 欄無公告前揭2次會議記錄。而陳月美於103年1月30日,委 託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睿絨協助處理監控系統調閱影帶 ,顯見陳月美當天有事,未能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顯 有偽造會議記錄之嫌。
(六)原告無採購流程,易產生弊端,管理委員會前後任完全無移 交,無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未依規約,每2個月召開委員 會議,並且無會議記錄,大樓事務推動不公開。(七)被告為單親媽媽,收入微薄,積欠之管理費僅能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等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被告固辯稱原告管理不善,有諸多缺失,漠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伊自得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 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 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 理費。準此,被告之抗辯縱認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 ,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則 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1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伊為單親媽媽,收入微薄,積欠之管理費僅能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云云。惟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上開請求,既未獲原告同意,自應另行與原告協 商,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亦 屬無憑,無足憑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50,82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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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